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被告竟未經核准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警查獲時尚未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送驗淨重0.47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
0.46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0年8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偵查卷第1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防潮濕、逸漏,供己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毒偵字第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