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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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警愓,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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