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皖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皖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吳皖龍於100年2月8日21時25分許」補充為「吳皖龍無照駕駛機車,竟仍於100年2月8日21時25分許」及證據欄補充「被告吳皖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為無照駕駛機車,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撞擊告訴人而肇事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