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嗣甲○○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鋁箔紙已丟棄)。後於同年、月六日,經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單位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鋁箔紙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