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九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三一號,向甲○○租用其所有靠行於泰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租期二月,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如要續租應徵得甲○○之同意,詎乙○○繳納租金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後即未再繳納,亦未通知續租,即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台中縣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且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後即失去聯絡,經甲○○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亦無下落。嗣泰新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通知甲○○關於該車之所在位置,甲○○始將該車開回。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自訴人承租前開營業小客車,及繳納租金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九二一地震,所以沒錢繼繳繳納租金,該車伊開了約三個月就發生故障,伊有打電話通知老闆娘,請他們將車拖回去,並無侵占該車之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輛保管切結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中台公司拖吊收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自承繳納租金約一個月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再繼續繳納租金,然其竟使用該車達三個月之久且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後即失去聯絡,依此堪認被告應有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雖被告辯稱其於車子發生故障後,有打電話通知老闆娘,請他們將車拖回去云云,但自訴人否認其太太(被告所稱之老闆娘)有接到該通知,而縱被告確有通知自訴人拖回車輛乙節屬實,但被告在未繳納租金及去向不明之情形下仍繼續使用承租車輛約二個月,即足認被告有侵占該車輛之意圖甚為明顯。是被告辯稱並無侵占該車之意思云云,核屬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檢束行為,再為本件侵占承租車輛之犯行,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自訴人已尋回該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失,堪認其犯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占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其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