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代理人 朱健松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假扣押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假扣押債務人起訴,或以確定私權之方式,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所生損害而言,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裁判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卷宗、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實。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本院迄今亦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行使權利之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陳明其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該擔保金,並非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其已依法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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