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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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僅因細故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犯罪手段惡劣,且所為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犯罪後仍避重就輕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害人 趙東荃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中指述甚明,爰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五顆已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試射擊發,並無彈頭存留,應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有使用該五顆子彈或以該子彈作為供犯罪所預備之物,故不另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