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二0九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公告管制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無故持有可供雙手握用之武士刀一把,並將之藏放於屏東縣○○鄉○○村○○路四一之十一號住處,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另行起意,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無故持有可供雙手握用之武士刀一把,並將之藏放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三樓之租屋處,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武士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武士刀經送請屏東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屏警保民字第0九三00一一一七四號函及同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屏警保民字第0九三00一六五四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在案,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先後二次持有刀械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單純以藏放於住處內持有上開刀械之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有限,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武士刀二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