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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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旭錦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共同搬運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受綽號「 阿祿 」男子僱用,和甲○○基於共同搬運贓物的犯意,在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凌晨三點左右,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載甲○○,到屏東縣滿州鄉縣旁某處,乙○○、甲○○二人明知放在該處的二十七棵七里香樹,是「阿祿」在滿州鄉行政轄區範圍內盜採的贓物,仍然一起把這二十七棵七里香樹搬上車,要載運到別處。在車子行經屏二00縣道十一.一公里處時,被警察查獲,並從車上扣押二十七棵七里香樹。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甲○○應各支付新台幣伍萬元予向公益團體觀護人志工協進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姵君
書記官許倬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