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夾鏈袋伍個及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夾鏈袋伍個及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部分增列:扣案夾鏈袋五個及吸管四支,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編號9302-57、9302-56號之檢驗報告二紙;及適用法條欄部分修正為:扣案之夾鏈袋五個及吸管四支,係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記載的刑罰,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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