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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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76號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丁○○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另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訴訟關係,故應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作為審斷其是否亦得抗告或再抗告之基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駁回其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聲請再審,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該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駁回,因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原審法院九十七年聲判字第六八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此類案件本不得抗告,則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應依原訴訟程序定之,而不得抗告,亦不得再行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則本件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即告確定,不得再抗告,此經本院於該裁定指明,再抗告人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再抗告,仍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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