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7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往台中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證物,僅可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且相對人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乃相對人片面之詞,非屬事實,並無法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房地乃相對人出於己意登記與抗告人,抗告人本於房地所有權人貸款抵押,實屬合情合理。相對人何來受有損失?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使得命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使得為之。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l9年抗字第2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本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亦無變賣財產或逃匿之情事,相對人僅頃聞抗告人有變賣財產逃匿消息,未就上揭主張舉證以釋明之,且就假扣押必要性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即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狀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2,000,000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及將來有不能執行之虞等情未盡釋明之責,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渣打銀行放款通知書、宏儒法律事務所等影本,均可認為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及將來有不能執行之虞等情有相當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故原裁定認其釋明尚有不足,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上開裁定要旨,並無不合,是以,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