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重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犯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853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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