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舶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22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機殼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舶暐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機殼1個、因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則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03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後已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手機殼1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之手機殼1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所有並為其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再者,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而漏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得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法條。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