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基宗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106年度簡字第2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暨辯護人上訴略以:依鑑定報告,被告確實患有陳舊性腦傷及思覺失調症,應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酌減其刑,原判決卻未適用,及被告犯罪行為時有嗑藥精神恍神等,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然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非分之財而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於本案前即曾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有置若罔聞之情。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被害人 呂家綺蔡江松 、告訴人 唐維均 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1萬元、7,000元及2萬5,000元等節,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足稽(簡卷第67至72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雖被告暨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態一節,前經本院於另案(105年度632號、676號、755號案件)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實施鑑定,該院於106年5月8日之司法精神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綜合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琉璃光診所病歷影本所得資料:案主從民國98年開始在琉璃光診所就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依案主在琉璃光診所病歷記錄,及其所陳述發病時症狀,應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關於本次案件的陳述,案主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多回答不知道或不記得,對於拿了諸多高價電子產品,表示不清楚自己拿這些做什麼,否認是故意竊取,直到警察找上門才知自己犯案,而且警察說他夢遊。鑑定會談時,案主自述其以前未曾夢遊,民國105年4至5月份開始有夢遊,但未告訴過琉璃光診所醫師。一般而言,夢遊患者因為不記得自己夢遊時之行為,所以無從得知自己有無夢遊,通常由同住之伴侶、家人或朋友觀察到有此情形方能得知,故案主理應不知道自己有無夢遊,其自述4至5月份開始有夢遊之述詞可信度不高;而從案母的證詞可知,案主的家人都不曾見過案主有夢遊。再查照案主就診記錄,案主雖長期看精神科門診,但案發前歷次就診,皆未曾向醫師反映任何有關夢遊之事。案主在琉璃光診所就診為主動就醫,非為強制治療,應毋需向醫師隱瞞症狀,若藥物曾經讓案主有夢遊之疑慮,案主理應曾向醫師反映。觀諸琉璃光診所病歷記錄,案主都會向醫師反映身體症狀、服藥後感覺等等,但未曾提過有夢遊情形,若此前皆未曾向醫師提過夢遊之事,亦可佐證確實未曾有此情形。案主長期以來皆未規則就診,也未規則服藥,既不知其實際服藥情形,本難以推論藥物對其之影響。查照診所開給案主的藥物中,鎮靜安眠類藥物雖有可能導致夢遊,但僅是少數個案報告,並非常見副作用,臨床上發生機率畢竟不高,而且是Zolpidem類的藥物較多這類報告,案主處方中的鎮靜安眠類藥物Clonopam與Dormicum則較少。Clonopam與Dormicum較常見的副作用包括意識障礙、昏睡、倦怠、動作失調、肌肉無力…等(上網查詢各大醫院藥物仿單可得),從卷宗所附監視器影像之相片所見,案主犯案時走路或騎腳踏車的姿態,顯然沒有上述副作用情形,甚至可憑此推論案主犯案前並未服藥,或所服之劑量不重。況且,案發前最後一次回診,民國105年8月11日的處方,相較之前處方更少了一項藥物Dormicum,若之前的處方都未曾讓案主有夢遊情形,則少了一項藥物Dormicum之後,藥物導致夢遊之可能性必然更大為降低。綜上所述,目前無明確證據顯示,案主的藥物有導致其出現夢遊的可能;反之,從案母證詞及診所病歷記錄,反可推論案主過去應未曾出現夢遊。推估案主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簡卷第12至20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15日、同年8月14日,與前開另案之犯罪時間分別105年6月11日、12日、13日、同年8月14日、18日、19日為同一段時間,足認另案於106年5月8日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書,可為本案之適用。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依現場照片,我均是打破車子副駕駛座的車窗,車子共有六面玻璃,我忘記為何均能夠精確的選定而打破副駕駛座的車窗;又車子內的東西,依照片來看不僅只有行車記錄器,我也不曉得為何只有偷行車記錄器的原因,所偷竊的行車記錄器忘記在何處,石頭是我路邊撿的等語(院卷第54頁)及卷內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7至53頁),可知被告於犯案時不僅能選定車輛,選定後以石塊敲擊副駕駛座車窗,並能於車內多樣物品中篩檢出較具財產價值之行車紀錄器,行竊後復迅速將財物搬運至所騎乘之腳踏車離去,足認被告上開持用石塊、篩選搬運財物及騎車離去之舉,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亦徵被告於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時,意識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從而,被告暨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暨辯護人以上開情詞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季鴻備註:
【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41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12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03號普通刑案卷宗(簡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普通刑案卷宗(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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