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聲請人 林敬雯 代理人 何明諺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敬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匯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7月起,分126期,利率6.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738元,然因失業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復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106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興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個人人事基本資表、個人工時明細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住處外觀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本院扣薪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卷(下稱調卷)第5至19頁、本案卷第40至50頁、第59至62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5頁、第82至83頁】,並有匯豐銀行陳報狀(見本案卷第18至32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承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後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8年11月10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8至32頁匯豐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之勞保於98年10月30日即自敬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與其自陳遭公司不續聘而毀諾等情相符,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徵(見調卷第15頁),是其無力繳納每期10,73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自陳於104年10月至106年1月31日止,係於六合夜市打工擺攤,每月收入為20,000元,嗣自106年2月10日起於宇庭餐廳有限公司高雄建國二分公司(即麥當勞苓雅一店)擔任時薪人員,時薪133元,夜班另有夜班津貼,每周最多上班30小時,其於106年3月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21,010元【計算式:(12,672+13,592+21,823+20,910+21,857+21,417+24,186+26,605+21,845+25,192)÷10=21,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個人人事基本資表、個人工時明細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新興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2至15頁、第17頁、本案卷第34至35頁、第40至50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01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父親林○○係00年生,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9、1990年出廠車輛各1部,現無業,亦未領取任何給付;聲請人母親黃○○係00年生,於104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06年11月起於純發食品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所得為27,571元【計算式:(29,117+26,025)÷2=27,571】,未領取其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員工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33頁、第35頁、第38至39頁、第51至56頁、第58頁、第76至81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院衡酌聲請人母親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與聲請人父親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5,882元(詳如下述,計算式:12,941×2=25,882),是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難認可採。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母、弟租屋居住,每月與弟分攤16,500元租金,由聲請人負擔10,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67至7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0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8,0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74,158元(調卷第30頁、第32頁、第37頁、第40至43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2年(計算式:2,174,158÷8,069÷12≒2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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