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61號原告 張志堅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6年10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F3369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9日13時52分駕駛9937-H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鎮區○○○○○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F3369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同年9月11日送達。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綠燈時,已經駛至停止線前,綠燈轉黃燈時即已進入路口(前輪越過停止線),時速緩慢並未超速,因通過路口時前方有其他車輛變換車道導致原告車輛減速慢行後致使後輪通過停止線的幾乎同時間燈光號誌轉換成紅燈,原告很確定通過路口時號誌未轉換成紅燈。依據警方固定式照相所附違規照片,原告車輛後輪亦已經通過路口停止線,既然交通局函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是採線圈感應立即拍照」而警方固定照相所附違規採證照片亦有不完備之處,無法看出原告車輛在紅燈後仍闖越停止線,舉證有瑕疵等理由,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8月29日13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鎮區○○○○○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F3369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9月2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2320100號函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照相設備不完備無法拍到更早之前的相片且已在紅燈轉換前車輛已逾停等線並未闖紅燈」,惟前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其測照原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原告於前揭時、地於紅燈啟亮1.7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2.9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至路口中心處,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原告之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函釋所指之闖紅燈態樣。原告再辯稱「無法看出原告車輛在紅燈後仍闖越停止線,舉證有瑕疵不臻完備」,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已清楚記載「車道別1」,即最內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後方已無其他車輛通過停止線,況線圈感應式機器之測照原理亦已如前述,足證原告所辯亦無可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為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行駛前揭路口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而上開道安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29日13時52分,在高雄市○鎮區○○○○○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員警依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照片查證屬實而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照相設備不完備無法拍到更早之前的相片且已在紅燈轉換前車輛已逾停等線並未闖紅燈」以及「無法看出原告車輛在紅燈後仍闖越停止線,舉證有瑕疵不臻完備」云云,惟依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2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2320100號函查復載明:「該車行經本市前鎮區一心、和平路口,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足供駕駛人反應停等,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1.7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見本院卷第28頁),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時,該行向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並從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9頁),於前揭路口之紅燈亮啟經過第1.7秒時,系爭車輛已越過停止線;第二張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頭於紅燈亮啟經過第2.9秒時,已駛出行人穿越道至路口中心處,且並無其他車輛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20頁),參酌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函釋意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啟動相機拍照等情,確已構成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至於車輛前輪於黃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依本件之照相設備,並不會啟動照相設備拍照,然原告確有違規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因受前車阻礙致車速緩慢啟動照相設備云云,然查,自前揭二張違規照片顯示,原告駕駛之車道為內2車道,當時內2車道無任何車輛越過停止線,內側等待左轉之車輛亦在停止線前未逾越,是被告對原告據以裁處之舉證照片應臻完備,原告所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被告據以裁處,認識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