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賴梅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吳賴梅如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連續犯部分: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四)牽連犯部分: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又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83條,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2月12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此部分偵查係於95年6月14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6年6月22日提起公訴,於96年7月18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他字第4736號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12月12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5年6月14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6年11月30日期間共1年5月又16日,扣除檢察官96年6月22日提起公訴後至96年7月18日繫屬法院前之2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11月2日。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5年3月間,持已遭辦理假扣押登記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 許瓊文 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索回所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5年3月15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
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該月之15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此部分偵查係於95年6月14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6年6月22日提起公訴,於96年7月18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他字第4736號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5年3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5年6月14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6年11月30日期間共1年5月又16日,扣除檢察官96年6月22日提起公訴後至96年7月18日繫屬法院前之2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9年2月5日。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既罹時效已如上述,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皆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2224號被告吳賴梅如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旭堂 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
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錦 燦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00號7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賴梅如、吳旭堂、李 錦燦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29日,由吳賴梅如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1張後,未經 安欣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欣公 司)授權同意,由吳旭堂在該支票背面,偽蓋安欣公司之印章,用以表示安欣公司願擔負票據債務之意,再分由吳賴梅如及 李錦燦 背書後,由李錦燦至臺北市○○街000巷00號持向許瓊文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復於同年12月12日,由吳賴梅如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1張,再由吳旭堂在該支票背面,偽蓋安欣公司之印章加以背書,並分由吳旭堂及李錦燦背書後,由李錦燦至臺北市撫遠街上址持向許瓊文借款12萬2,000元,前後借款共計26萬7,000元,嗣上揭2張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吳賴梅如再將其所有之基隆市暖暖區229之5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許瓊文設定抵押權,並換回上揭2張支票,然許瓊文於95年3月29日前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發覺上開建物及土地已遭辦理假扣押登記而不予抵押權登記,許瓊文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瓊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賴梅如之供稱│⑴被告吳賴梅如確於9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2日將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已冒用安欣公司名││││義背書之支票2張交由被告李││││錦燦持向告訴人許瓊文借款之││││事實。││││⑵被告吳賴梅如於95年3月間,│││持已遭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登記之基隆市暖暖││││區229之5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索回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2│被告吳旭堂之自白│⑴被告吳旭堂未經授權即擅在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之背面冒蓋││││安欣公司便章用以表示安欣公││││司願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之意。││││⑵被告李錦燦要求被告吳旭堂應│││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蓋用公司││││印鑑後始得持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3│被告李錦燦之供述│被告李錦燦持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4│告訴人許瓊文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5│證人 周燦南 之證稱│證人周燦南為安欣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未曾授權被告吳旭堂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蓋用安欣公司印││││章擔任該等支票之背書人之事實││││。│├──┼─────────┼──────────────┤│6│證人 巫桂花 之證稱│證人巫桂花為安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未曾授權被告吳旭堂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蓋用安欣公司印││││章擔任該等支票之背書人之事實││││。│├──┼─────────┼──────────────┤│7│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其上遭冒蓋安欣公司印章之事實│││本2張│。│├──┼─────────┼──────────────┤│8│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被告吳賴梅如所有基隆市暖暖區│││所95年3月29日土地│229之5號建物及土地已於95年2│││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月3日遭假扣押登記之事實。│││影本││└──┴─────────┴──────────────┘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如依新法規定,上開被告等所涉犯行,應按其行為數論以數罪,然依修正刪除前之第55條後段規定,係將被告等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而第56條規定,係將被告等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是自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吳賴梅如、吳旭堂、李錦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如附表所示支票盜用安欣公司之印章部分,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秀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背書人│├──┼────┼─────┼─────┼─────┼─────┼──────┤│1│吳賴梅如│95.02.28│14萬5,000│TC0000000│華南商業銀│安欣公司、吳│││││元│號│行股份有限│賴梅如、李錦│││││││公司內湖分│燦│││││││行││├──┼────┼─────┼─────┼─────┼─────┼──────┤│2│吳賴梅如│95.03.05│12萬2,000│TC0000000│華南商業銀│安欣公司、吳│││││元│號│行股份有限│旭堂、李錦燦│││││││公司內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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