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藍木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藍木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薛藍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至9行更正為「於100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證據部分、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之記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薛藍木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曾收受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對被害人 程木明 大小聲,但是係為商談私事而爭吵云云。惟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至被害人住所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並對被害人大聲咆哮,並以安全帽拍打被害人住家大門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是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等情,應堪認定,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在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竟於100年3月20日本案發生時仍至被害人住所對被害人咆哮,並以安全帽拍打被害人住所大門,衡情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達致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所為,當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該法第61條第
2款、第4款之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而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不僅未依保護令之命遠離被害人之住所,且竟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實無可取,惟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