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廷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廷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廷彰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後),上訴最高法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9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肇事撞及被害人蔡阿隆所有之自小貨車,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