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錫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職
務報告書1紙(偵卷第10頁)、證人 黃暉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4頁)、證人 王森鑫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15、16頁)、證人 曾任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頁)、照片12幀(偵卷第30至3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偵卷第36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82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5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三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