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2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以因積欠他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4,300,000元,遭人逼債為由,央求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2紙本票(下稱借款擔保本票)作為其向他人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迨清償後再回贖本票。詎被上訴人竟未履行承諾,致伊為贖回本票自90年8月1日起至93年10月1日止,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1,318,000元,但其僅贖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下稱贖回本票)。伊見被上訴人毫無誠信遂停止籌款,詎被上訴人竟將附表編號7至所示本票(共計3,0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兩造就系爭本票間本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面額計3,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面額計3,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該借款擔保本票22紙係作為向伊借款之擔保,伊自得依法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簽發附表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4,300,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至93年10月1日止,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計1,318,000元,被上訴人則交付贖回本票予上訴人。系爭本票則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其並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支票、現金存款憑條、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72519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3頁、第16至30頁、第45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原持有上訴人於87年9月4日簽發面額各500,000元、800,000元、及3,000,000元,共計4,300,000元,到期日各為88年12月6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17日,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3紙(見原審卷第44頁),嗣因上訴人到期無法履行該票款之付款義務,乃於90年7月31日再行簽發該借款擔保本票22紙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本票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第13頁),且參諸上訴人於簽發該借款擔保本票後之翌日(即同年8月1日)起至93年10月1日止,即陸續以支票、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計1,318,000元(見原審卷第16至30頁),被上訴人始將贖回本票交還予上訴人乙事以觀,衡情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則上訴人何需於前開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共計4,300,000元之本票3紙到期而無法付款,又於90年7月31日再簽發同額計4,300,000元之擔保借款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自簽發本票之翌日即90年8月1日起至93年10月1日止,先後匯款共計1,318,000元予被上訴人?且如上訴人所陳,其既係為擔保被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4,300,000元,而簽發該擔保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債權人作為擔保物之用,理應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會調查上訴人之資力,並參與上訴人簽發該本票之過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於該擔保借款本票後背書,以確保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清償。惟上訴人自陳其簽發該借款擔保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並無他人在場,且該本票亦未經被上訴人背書(見原審卷第6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本票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此顯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既是為擔保被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而簽發本票,其理當會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還款時,為贖回擔保物即本票而代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並將代償款項直接交付予債權人以取回本票。然上訴人卻於簽發本票之翌日即90年8月1日起,至93年
10月1日止,長達逾3年期間,在未收受被上訴人債權人之通知下,竟先後以支票、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將累計達1,318,000元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而非將款項交付予債權人?更與常理有悖。益證,上訴人係積欠被上訴人4,300,000元債務,為取回前開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本票3紙(計4,300,000元),乃於90年7月31日再行簽發該借款擔保本票,並於上訴人先後清償債務達1,318,000元後,被上訴人始返還其贖回本票5紙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以受人逼債為由,為擔保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4,300,000元,而簽發該擔保借款本票22紙云云,要無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債務4,300,000元,茲因上訴人於該本票到期日即92年7月31日尚未清償債務完畢(自90年8月1日至93年10月1日止,僅給付被上訴人1,318,000元),故兩造於結算(即依本票面額再加計年息6%,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規定參照)後,被上訴人將系爭贖回本票5紙返還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尚有3,000,000元債務仍未清償予被上訴人已明。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面額計3,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委託匯款予被上訴人) 黃春慧 到庭證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該1,318,000元係墊款並非清償借款云云。惟黃春慧固受上訴人之託匯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黃春慧既不在現場(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69頁),其自無法得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由,故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非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且經本院之許可,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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