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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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95年度簡字第36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95年7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1之3號3樓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帚毆打乙○○左手臂,致乙○○受有左手挫傷
2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上訴人所為陳述係針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95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
執,及手持掃帚撥開告訴人手上所拿木製鍋鏟,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手持木製鍋鏟朝其臉部打來,其才拿掃帚撥開告訴人所拿鍋鏟,其是正當防衛,而其並未打到告訴人的手,告訴人也未受傷,為何有驗傷診斷書,其覺得很奇怪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因
被告送我弟弟的水果有斑點,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手拿掃帚,柄朝上,我也拿著木製鍋鏟與被告所持掃帚互打,在兩人爭戰過程中,被告揮動掃帚打到我的左手臂內側,造成我左手臂內側挫傷21.5公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3至4頁、第24頁及本院96年3月23日審判筆錄)。
⒉且告訴人於95年7月23日受有左前手臂挫傷21.5公分,
於同日下午13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乙節,亦有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96年3月9日萬院醫病字第0960001516號函附之告訴人95年7月23日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急診醫囑單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指訴為有證據可佐,應可採信。
⒊又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易言之,除客觀上須存在正當防衛情狀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須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故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至於侵害業已過去之還擊行為,或雖一方先行出手,而反擊一方係基於傷害之意思還手,並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均因不具正當防衛情狀或正當防衛之意思,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63、2614號判決參照)。查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在告訴人持鍋鏟欲攻擊其臉部之後,始持掃帚將告訴人的鍋鏟撥開,,其未被告訴人打中,兩人就用手上所拿物品繼續在空中互打,而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位於左手內側,足見縱使告訴人確有先行持木製鍋鏟攻擊之行為,被告亦係在告訴人攻擊行為結束後,始持掃帚打中告訴人左前手臂內側,易言之,被告係在不法侵害已過去之後,始基於積極之傷害意思還手,並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所為,顯非正當防衛。
⒋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此經彼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
本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適用法條,原審卻於判決主文諭知「以銀元叁佰元折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復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引用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亦有未洽。而原判決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時,漏未載明係引用該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夫,與其妻即告訴人感情不睦,不思維繫
改善,相互尊重忍讓,僅因細故爭執即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行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餐,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打傷告訴人之掃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且無證據可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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