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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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4號
108年度簡字第543號108年度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32903號、第33705號、第33877號)及追加起訴(
108年度偵字第2504號、第6924號、第8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明軒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彩券,為貪圖藉此取得大量投注彩券可能中獎之機會,對告訴人 張珮萱白亞琪林維鈺鄭宇鈞林妤庭嚴琬祺 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黃明軒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
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身無分文,無力支付投注金額,竟為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復於擔任金千倍運動彩券行店員時,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侵占因業務所持有之款項,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利益之多寡、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之玩具假鈔176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64號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為10萬元、3萬1,250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5,75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於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因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取得之不法利益14萬7,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侵占金千倍運動彩券行之款項5萬2,05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如107年度偵字第32339號│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第32903號、第33705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第33877號起訴書犯罪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滿億年年彩券行部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107年度偵字第32339號│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第32903號、第33705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第33877號起訴書犯罪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全聯發彩券行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107年度偵字第32339號│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第32903號、第33705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第33877號起訴書犯罪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大隆路彩券行部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107年度偵字第32339號│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第32903號、第33705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第33877號起訴書犯罪事│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假│││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鈔壹佰柒拾陸張,均沒收之;未│││(金頭獎彩券行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108年度偵字第2504號、│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第84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維創運動彩券行部分)│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108年度偵字第2504號、│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第84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大智彩券行部分)│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108年度偵字第6924號追│黃明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示之事實│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108年度偵字第6924號追│黃明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示之事實│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39號107年度偵字第32903號107年度偵字第33705號107年度偵字第33877號被告黃明軒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軒無職業,經濟狀況不佳,明知自已無力支付電腦彩券之投注金額,竟至臺中市各地之彩券行,為下列犯行:
(一)黃明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
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滿億年年彩卷行」,向店員張珮萱表示要投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紐約洋基隊對奧克蘭運動家隊之棒球比賽運動彩券(按:彩券係對獎之憑證,其經濟價值會隨開獎結果而有所變化),張珮萱誤信黃明軒會交付投注金額,乃依黃明軒所填之投注單進行下注,並列印出2張運動彩券(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每張銷售金額均為5萬元)交付給黃明軒。黃明軒推諉要以手中之其他運動彩券彩金清償上開投注金額,並先將前述2張運動彩券交還給張珮萱,坐在店內看前述棒球比賽結果。待同日比賽結束,黃明軒確認上開2張運動彩券並未中獎,隨即向張珮萱佯稱要至附近買飯,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黃明軒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下午4時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發彩券行」,向店員白亞琪表示要投注「BINGOBINGO賓果賓果」之電腦彩券遊戲(選號範圍為01~80,可以任意選擇選擇1~10個號碼,稱為「
1星」、「2星」、「3星」....、「10星」,每次開獎時,電腦系統將隨機開出20個獎號,依投注人選擇的玩法和選號進行對獎),並佯稱投注金額稍後支付,致使白亞琪陷於錯誤,依黃明軒所填寫之投注單,列印出25張電腦彩券
(每張銷售金額均為1250元,合計3萬1250元),但尚未交付上開彩券。同日開獎後,黃明軒發現前述電腦彩券均未中獎,遂向白亞琪謊稱要到外面拿錢,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3萬1250元投注金額之不法利益。
(三)黃明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19時1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彩券行,向店員 謝妏彗 表示要投注「BINGOBINGO賓果賓果」之電腦彩券遊戲,並佯稱投注金額稍後支付,致使謝妏彗陷於錯誤,依黃明軒所填寫之投注單進行下注,並列印出40張電腦彩卷(每張銷售金額均為1250元,合計5萬元),交付給黃明軒。同日開獎後,黃明軒發現前述電腦彩券均未中獎,乃佯稱要錢去領錢付款,並趁謝妏彗不注意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四)黃明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11日上午11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金頭獎彩券行」,向店員鄭宇鈞表示要投注5萬元,購買休士頓火箭隊聖安東尼奧馬刺隊之運動彩券1張。鄭宇鈞誤信黃明軒會交付投注金額,乃先交付投注金額為5萬元之運動彩券1張(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給黃明軒。黃明軒接著向鄭宇鈞告知要再投注3萬元,惟鄭宇鈞要求黃明軒先給付前述5萬元之投注款項。黃明軒聽聞後,走到櫃台附近,拿出一疊鈔票
(實際上僅第1張為千元真鈔,其餘為玩具鈔票),作勢清點,隨即逃離該彩券行。鄭宇鈞從後方大聲追呼,路人 鄭萬榮蕭雄偉 聽聞後一同追捕黃明軒;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光輝一街口逮捕黃明軒,並扣得黃明軒所有之1000元鈔票1張、上開運動彩券1張(已發還鄭宇鈞,惟該張彩券經通報彩券公司後已無法兌領)、玩具假鈔176張。
二、案經張珮萱、白亞琪、林維鈺、鄭宇鈞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黃明軒於警方調查時之自白。
2.告訴人張珮萱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107年9月16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運動彩券2張(均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黃明軒於警方調查時之自白。
2.告訴人白亞琪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107年9月19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25張電腦彩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黃明軒於警方調查時之自白。
2.告訴人即彩券行負責人林維鈺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3.證人謝妏彗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6日台彩字第107200234號函及附件。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被告黃明軒於警方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宇鈞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3.證人鄭萬榮、蕭雄偉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4.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投注單影本、警方蒐證照片(A1卷頁71-9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A1卷頁145-183)。
5.扣案之玩具鈔票176張、1000元鈔票1張。
二、所犯法條:(一)被告黃明軒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嫌,惟所謂搶奪,係指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而言,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係以隱瞞自己無資力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鄭宇鈞交付運動彩券,顯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法律之適用,顯有誤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被告黃明軒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詐得之電腦彩券及運動彩券,事後已無法兌獎而無經濟價值,無沒收必要,惟應追徵其購買時之價額)。犯罪事實欄一、四扣案之玩具鈔票176張、1000元鈔票1張,係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4號108年度偵字第8434號被告黃明軒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2339、32903、33705、33
877號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
564號案件審理中),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軒經濟狀況不佳,明知自已無力支付電腦彩券之投注金額,竟為下列犯行:
(一)黃明軒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8日晚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維創運動彩券行」,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向店員林妤庭表示要投注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賽事編號604足球比賽之運動彩券;又於107年9月9日0時
4分許,接續向林妤庭表示要投注5萬元,購買同一賽事,惟玩法不同之運動彩券。林妤庭誤認黃明軒會交付投注金額,乃依黃明軒所填之投注單先進行下注,並列印出2張運動彩券(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待比賽結束後,黃明軒即向林妤庭佯稱要領錢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詐得免支付投注金額之不法利益合計10萬元。
(二)黃明軒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計畫,於107
年11月8日18時18分許,至臺中市○○路00號「大智彩券行」(負責人為 洪志強 ),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向店員嚴琬祺表示要投注5萬元,購買賽事編號302籃球比賽之運動彩券。嚴琬祺誤認黃明軒會交付投注金額,乃依黃明軒所填之投注單先進行下注,並列印出1張運動彩券(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先置放在櫃檯桌墊下,未將該張運動彩券交付給黃明軒。待該籃球比賽結束,黃明軒向嚴琬祺表示要投注「BINGOBINGO賓果賓果」之電腦彩券遊戲(選號範圍為01~80,可以任意選擇選擇1~10個號碼,稱為「1星」、「2星」、「3星」....、「10星」,每次開獎時,電腦系統將隨機開出20個獎號,依投注人選擇的玩法和選號進行對獎),並佯稱稍後會去領錢,一併結算上開投注金額,嚴琬祺因此陷於錯誤,依黃明軒所填寫之投注單,列印出47張電腦彩券(每張銷售金額均為1250元,合計5萬8750元),請黃明軒將其手機及健保卡留在店內作為擔保,再將該47張電腦彩券交付給黃明軒。黃明軒於10
7年11月8日21時4分許返回店內,先支付給嚴琬祺3萬5000元,尚欠7萬3750元之投注金,此時嚴琬祺告知黃明軒前述47張電腦彩券合計中獎10萬5750元,若兌換彩金即可抵消剩餘欠款。黃明軒聽聞後,先偽稱該47張中獎之電腦彩券不在身邊,需要到外面拿取,之後即前往其他彩券行兌獎,獲取10萬5750元之不法所得(該47張電腦彩券之票號、兌獎日期、兌獎時間、兌獎商行名稱、兌獎地點、兌獎金額均如附件所示)。黃明軒於同日21時41分許,再次返回「大智彩券行」,拿出52張未中獎之電腦彩券給嚴琬祺,冒充為已經中獎之該47張電腦彩券,嚴琬祺不疑有他,乃交付抵銷前述所欠投注金額後所應支付之彩金3萬2000元給黃明軒(此時黃明軒留在店內之手機、健保卡亦已取回)。待嚴琬祺發覺黃明軒所交付之電腦彩券並非該47張已經中獎之電腦彩券,黃明軒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明軒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林妤庭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告訴人林妤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三)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嚴琬祺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告訴代理人嚴琬祺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四)警員 呂祈政 提出之職務報告、「維創運動彩券行」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運動彩券影本2張、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運動彩券1張、「大智彩券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大智彩券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5日台彩字第108200017號函所附資料、證人嚴琬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證人嚴琬祺提供之「BINGOBINGO賓果賓果」電腦彩券52張。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黃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為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指詐取47張「BINGOBINGO賓果賓果」電腦彩券、3萬2000元彩金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指詐取免支付5萬元運動彩券投注金額之財產上利益部分)等罪嫌。被告以一犯罪計畫,接續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詐得免支付運動彩券投注金之1萬5000元(被告所提出之3萬5000現金,先抵充5萬元之運動彩券投注金後,為1萬5000元),(2)以中獎47張「BINGOBINGO賓果賓果」電腦彩券所兌換之10萬5750元,(3)告訴代理人嚴琬祺所交付之彩金3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欄一、(一)(二)所犯罪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924號被告黃明軒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2339、32903、33705、33877號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4號案件審理中),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軒經濟狀況不佳,其於民國107年12月9日至 何昱奇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千倍運動彩券行」(該店為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任職,擔任店員,負責接受客人投注金,操作店內投注機,銷售上述2家公司所發行之運動彩券及臺灣彩券,為受何昱奇委任處理該店財產事務之人。惟黃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晚間在上址,明知無客人下注,竟利用操作投注機之機會,向前述2家公司投注運動彩券新臺幣(下同)7萬7600元、臺灣彩券(BingoBingo遊戲)7萬元,卻未支付任何投注金,獲取合計14萬7600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何昱奇之財產。其後,黃明軒發現自己所投注之上開彩券並未中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供店內營運用途之現金5萬2056元,予以侵占入己,再逃離現場。
二、案經何昱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軒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何昱奇於警方調查時之指訴、被告任職時所填寫之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偵卷頁53-57)、監視器影像(偵卷頁59)、告訴人所整理之彙整表(偵卷頁61)、
107年12月9日之彙總表(偵卷頁63)、1074年12月9日之日報表(偵卷頁65)、運動彩券影本(偵卷頁67-69)、臺灣彩券(BingoBingo遊戲)影本(偵卷頁71-89)等證據可供參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黃明軒受告訴人何昱奇委任卻擅自投注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警方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以店內投注機之額度向上述2家彩券公司投注,對於上述2家彩券公司而言並無陷於錯誤可言,自難論以上開罪名);又侵占店內零用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19萬965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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