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民國85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9日,並於93年11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及96年間,因犯重利罪,而於97年5月26日為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其上訴遭駁回而告確定,仍不知戒惕,復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8月初,趁乙○○急需用錢,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乙○○住處,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乙○○,並約定利息為每10日為1期,每期應支付2000元之利息【(2000╱10000)×36.5=7.3經換算後之年利率高達730%,起訴書誤載為240%】,並於借款當日先行預扣第1期之利息2000元,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並另外開立面額20000元之本票1張交給甲○○作為擔保(未扣案,查獲後已交還乙○○),其後並依約給付甲○○3期即6000元之利息(乙○○稱已付9期即18000元)。嗣因乙○○向警員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73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而告訴人乙○○不惜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甘向被告舉債以濟急,其應已陷於無援之窘迫地步亦甚為明顯,是觀之被告上開貸與告訴人款項之情形,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竟不知戒惕,一再趁人之危,向已陷於急迫之人壓榨財物,道德淪喪,顯有可議,且其甫於前案因犯重利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卻未能促其修正不道德之觀念,於上訴中,仍繼續經營重利謀利,本無可輕縱之理由,惟念其於本件查獲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於本件中所得利益尚屬輕微,難謂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