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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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嘉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嘉佑於民國100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安二巷旁「臺中市政府 中義 零售市場」(下稱「中義市場」,起訴書誤載為「忠義市場」)擺攤賣衣服,其母親 蔡春美 與同在前面擺攤賣麵之告訴人郭 美玉 ,先前常因蔡春美攤位的架子擋住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麵攤,影響告訴人之麵攤生意,而頻頻發生口角,並曾請攤位主出面協調未果。告訴人之友人 呂樂安 (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上揭時、地,出面向正在「中義市場」擺攤之蔡春美及被告協調,雙方因而發生激烈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警方到場將呂樂安、蔡春美帶離現場後,見告訴人走出攤位,即以裝衣服之塑膠箱砸向告訴人之腳踝,造成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踝挫傷、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嘉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中義市場」擺攤賣衣服時,其母親蔡春美與告訴人 郭美玉 發生衝突。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於警方到場將呂樂安、蔡春美帶離現場後,見告訴人走出攤位,即以裝衣服之塑膠箱砸向告訴人之腳踝,造成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踝挫傷、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三)證人 賴秀 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證明賴秀滿的攤位在57、58號,告訴人的攤位在59號,蔡春美的攤位在告訴人的對面,100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賴秀滿站在57、58號攤位中間,而何安二巷只有4、5公尺,賴秀滿有看到告訴人走過去,被告就拿籃子丟向告訴人等情。
(四)證人即警員 吳旻 銜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吳旻銜 ,於100年5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中義市場」的現場查看,當時菜市場沸沸揚揚,雙方仍有口頭上爭執,因為讓蔡春美及告訴人在一起,2人會繼續發生爭執,所以就將2人分開,吳旻銜先帶蔡春美及呂樂安回何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先去驗傷,回來後才製作筆錄等語,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再返回何安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
(五)「中義市場」攤位之編號及位置圖,證明案發現場之狀況等情。
三、訊據被告魏嘉佑堅詞否認有以裝衣服之塑膠箱砸向告訴人郭美玉之腳踝,造成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踝挫傷、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辯稱:
(一)當天被告跟太太、2個小孩、父母在「中義市場」擺攤,早上7、8點時,有1個不認識的男子(被告事後才知道他是呂樂安)到被告的攤位,對被告嗆聲問是否為魏嘉佑,被告不認識他,也就不理他,繼續擺攤,呂樂安又對被告嗆聲,問被告是否為魏嘉佑,若是的話就出來,被告不認識他,沒有與他交談,呂樂安又說若被告不出來就試試看,要被告全家死光光,被告當時嚇一跳,認為不認識他,又繼續擺攤,呂樂安就用東西從被告頭上砸下去,被告被砸後,頭很痛就蹲下來,後來又聽到小孩在哭,被告抬頭起來看小孩怎麼了,為何哭,轉頭起來後,就看到被告對面賣麵的告訴人,從被告的頭、手臂抓下去,告訴人對被告說那男子是她叫來的。被告只有假日在「中義市場」賣童裝,平常日在上班,因為此事就再也沒有去擺攤了。被告並沒有用東西丟告訴人,至於告訴人過來抓被告的時候,有去摩擦到被告擺攤的鐵架,告訴人要抓傷被告的時候,被告有用手去擋自己的臉,所以告訴人自己可能去碰到桌腳,告訴人因先前與被告父母親在「中義市場」擺攤有糾紛,牽連到被告,之前告訴人與被告父母向同1個房東租攤位,他們的攤位有連在一起,中間有隔著賣麵的攤子,是2個攤位,之前被告父親擺攤20年都沒有困擾,後來換成告訴人租的時候,被告父母擺攤位的樣子也是照以前的,告訴人一直說被告父母擺攤擋到她的攤位,就去跟房東投訴,被告自己跟告訴人沒有糾紛,事後告訴人有說呂樂安是她叫來的。
(二)告訴人郭美玉、證人賴秀滿均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所丟的犯罪工具(塑膠籃或塑膠箱),均指裝衣服的籃子或箱子,且在攤位有很多個,但對於該塑膠箱或塑膠籃究係何物,未曾明確指述,甚至連顏色為何,彼此證述亦不一致。當時到場警員吳旻銜亦表示未曾看過該塑膠籃或塑膠箱,等同在無任何犯罪兇器的物證下,僅依高度不確定性之供述證據,即認定被告有罪,且本案亦無郭美玉的傷勢照片足以佐證。
(三)證人賴秀滿與被告父母間,有嚴重的債務糾紛與長期積怨,證人賴秀滿之夫與被告父母,前已因債務糾紛而涉訟,被告母親曾對證人賴秀滿提出恐嚇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人賴秀滿復對被告母親提出誣告告訴,足認雙方素有怨隙,其證詞諸多不實之處,其憑信性已值懷疑,且人的記憶能力,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事實,證人賴秀滿反能於經過1年以後的審判期日,將不清不楚的東西,改稱為「白色的籃子」,其憑信性足疑。且證人賴秀滿的證詞與實情確非僅屬些微差距,而係扭曲真實之不實陳述,如以其證詞作為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實屬緣木求魚。
(四)證人吳旻銜並未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且其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未看過告訴人之傷勢,是其告知告訴人必須先到醫院診療後,才製作警詢筆錄,故該警詢筆錄是後製性質,較難擔保後製性證物之正確性。
(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同時係受有擦傷與挫傷,若告訴人皮膚表層未曾受有外物擦破,客觀上不可能導致擦傷的傷勢,則被告與證人 余佩姍 證稱告訴人應係踢到攤販桌腳鐵架之證詞,並非全然無可採信。證人余佩姍雖為被告的配偶,然余佩姍業已具結願受偽證處罰,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不得以證人余佩姍為被告配偶,即認定情理上難以期待其為中立可信之證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則詳如後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賴秀滿、蔡春美、吳旻銜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賴秀滿、吳旻銜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均經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至證人蔡春美則未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賴秀滿、蔡春美、吳旻銜之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賴秀滿、蔡春美、吳旻銜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則詳如後述。
㈢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澄清綜合醫院之郭美玉急診病歷,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該院之郭美玉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上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
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㈠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3573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0年5
月22日早上8點至9點左右,在『中義市場』59號賣麵的攤位,遭賣衣服的夫妻的兒子以塑膠的裝衣服用的箱子丟我的左小腿,導致我左小腿挫傷、踝挫傷、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今天我在我的攤位面前走過去時,對面攤位的男子魏嘉佑就拿裝衣服的塑膠籃子往我的右邊側面丟過來,砸傷我的左腳。」;「(為何魏嘉佑要拿塑膠籃子丟你?)因為今天魏嘉佑與我旁邊賣早點的賴秀滿女子發生口角糾紛,我有過去向魏嘉佑告知不要在這邊鬧事情,好好做生意,可能因為這樣使得魏嘉佑不高興的起因。」;「他(魏嘉佑)媽媽常常在市場惹是非。」;「(你今日於『中義市場』內,有無與人發生口角糾紛或衝突?)沒有發生口角。」等語(詳警卷第8至1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們先前有無因為擺攤起衝突?)因為她(指蔡春美)的攤位在我的前面,她是賣衣服的,將架子擋在我麵攤的前面,我有請她留個位子,也有請攤位主出面協調,她兒子也曾經到我的麵攤跟我嗆聲。」;「( 呂安樂 吃完麵之後,有無到蔡春美的攤位找蔡春美理論?)他是聽到我說之前和蔡春美因為攤位的事情有發生爭執,他當天來吃麵時,有問我是否有跟前面的攤位溝通,我跟他說講了也沒用,呂樂安就走到蔡春美的攤位,想要做公親,結果蔡春美的兒子魏嘉佑就拿鐵棍出來要打人,是他爸爸出來阻止,才沒有打過去。」;「(你當天有無和魏嘉佑發生衝突?)當天吵吵鬧鬧,警察來了之後,呂樂安、蔡春美先到派出所,現場只有我1人做生意,因為我要送東西到前面去,魏嘉佑就趁我走到他們攤位旁邊,拿籃子砸向我的左腳。」;「(當時有無其他人看到?)我旁邊的攤位賴秀滿有看到。」;「(是否因此受有小腿挫傷等傷害?)是。」等語(詳偵卷第15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天在醫院待多久?)1個早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0年5月22日10時9分就醫至急診就醫,於100年5月22日10時36分離院,你在醫院只有待27分鐘?)我在那邊也是等很久。」;「(你剛才說在那邊待1個早上,是否記錯?)去醫院要等不會馬上看。」;「(你的意思是說你在醫院看診27分鐘?)醫生就診半小時再加上我等候、拿藥共花了1個早上。」;「(你說魏嘉佑拿籃子丟你,該籃子有多大?)與證人席的桌子一樣寬,就是被告他們用來裝衣服卸貨的塑膠硬殼箱子,兩邊有提把。」;「(什麼顏色?)我不記得了,我被砸就倒下去,我腳受傷了,警察有看到,因為魏嘉佑沒有看到警察已經來了。」;「(被告是丟你幾下?)應該有兩次。(改稱)當時我已經昏倒、蹲下去,我不知道。」;「(被告丟你1次,打中小腿、腳踝,再撿起來再丟你1次?)那時候我已經忘記了。」;「(你是否記得是那個警察有看到,是否剛才作證的警察(指吳旻銜)是。」;「(報警之後警察大約幾點到達?在7點半跟8點之間,那是第一趟。」;「(第一趟警察來的時候,有誰跟警察去警察局做筆錄?)第一趟是呂樂安與蔡春美先去。」;「(你是在何時遭魏嘉佑拿籃子打到小腿?)他們去派出所之後,我1個人在做生意,我的攤子剩下我1人,對方那邊的攤位剩下魏嘉佑及他的小孩,魏嘉佑的太太是否在場,我不清楚,那時候是早上8點多。」;「(當時魏嘉佑為何會突然拿起塑膠箱砸你的腳?)我走出我的攤位左轉,被告的位置在我的對面,就趁機拿塑膠箱砸我。」;「(塑膠箱從何方向過來的,你是否記得?)我要左轉,被告從我的右側砸過來,當時我剛好在走路,剛好砸到左腳的內側。」;「(你被砸的時候,你隔壁的57、58號攤位賴秀滿是否在場?)我被砸的地點,就在賴秀滿攤位的正前面,當時賴秀滿也在她的攤位上。」;「(你是否知道魏嘉佑砸你的箱子有多重?)我沒有用過那個東西,我不知道。」;「(他的攤位那種箱子,大約有幾個?)有好幾個,因為他們是用那種裝衣服搬上車、卸貨。」;「(你剛才說警察有看到,但是該警察已經跟蔡春美、呂樂安回警局,怎麼會看到?)警察還有來第二次。」;「(為何一開始你說被告用裝衣服的塑膠箱子丟你,但後來卻說是籃子?《提示100年5月2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我覺得箱子、籃子是一樣的,都是他們裝衣服的箱子。」等語(詳原審卷第30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帶被告當時砸我的塑膠箱的這種材質的照片來,就是用這種材質的東西砸我的腳,顏色好像是藍色的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顯然,證人郭美玉就被告究竟係用「塑膠箱子」或「塑膠籃子」砸中其左腳?該「塑膠箱子」或「塑膠籃子」的顏色為何?被告用「塑膠箱子」或「塑膠籃子」砸的時候,究竟只有賴秀滿看到,或是賴秀滿及到場處理的警員吳旻銜都有看到?被告究竟用「塑膠箱子」或「塑膠籃子」砸其幾次?前後陳述之詞,並不一致,已非無瑕疵可指。再者,證人郭美玉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呂樂安就走到蔡春美的攤位,想要做公親,結果被告就拿鐵棍出來要打人,是被告爸爸出來阻止,才沒有打過去等情,與在場之人呂樂安、賴秀滿、蔡春美、余佩姍等人陳述情節完全不符;而證人郭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塑膠箱子砸過來時,其已經昏倒而蹲下去,故不知被告是丟幾次等語,亦與其診斷證明書上所顯示之傷勢為「小腿挫傷、踝挫傷、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應不致造成昏倒之現象明顯不符,而證人郭美玉嗣又改稱:「不是昏倒,是蹲下去。」等語(詳原審卷第32頁背面)。在在顯示證人郭美玉證詞確有誇大渲染之情事,其證詞的憑信性,已非無疑。而依證人郭美玉的證詞可知,其指證被告以「塑膠箱子」或「塑膠籃子」砸到其左腳的時間,是在警員吳旻銜第二次前往「中義市場」,準備帶其返回何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且吳旻銜有親眼看見被告以「塑膠箱子」或「塑膠籃子」砸其左腳,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該「塑膠箱子」是藍色的。
㈢檢察官雖以證人賴秀滿的證詞,作為告訴人郭美玉指訴
的補強證據。惟觀諸證人賴秀滿於警詢時陳稱:「(今日蔡春美與人發生口角時,你是否在現場?有無造成人員受傷?)蔡春美與人發生口角時,我在隔壁攤很清楚的看到蔡春美的兒子用東西丟向賣麵的美玉腳受傷。」等語(詳警卷第15至1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當天早上有無看到郭美玉和蔡春美因為攤位的事情吵架?)當天早上蔡春美去郭美玉處吵了很久,但是我有看到郭美玉走過去,蔡春美的兒子拿籃子丟她。」;「(魏嘉佑何時拿籃子丟郭美玉?)大約早上8點多,因為我站在57、58攤位中間,何安二巷只有4、5公尺,郭美玉走過去,魏嘉佑就拿籃子丟郭美玉。」;「(魏嘉佑拿籃子丟郭美玉何處?)腳,我有親眼看見。」等語(詳偵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有問你蔡春美與人發生口角時,有無造成人員受傷,你說有看到被告用東西丟向賣麵的美玉腳受傷?)是。」;「(被告拿箱子丟郭美玉時,蔡春美是否在場?)對。」;「(你是否有看到籃子的大小?)是塑膠大箱子。」;「(你是否知道籃子什麼顏色?)好像是白色。」;「(你剛才說你有看到郭美玉有被魏嘉佑拿箱子砸,當時警察是否已到場?)來了。」;「(郭美玉遭被告拿箱子砸的時候,是否警察來了又走,或是警察仍然在現場?)警察來的時候我有看到,警察有先離開。」;「(你的意思是說警察來的時候,你有看到,但是郭美玉被砸的時候警察是否還在現場,你沒注意到?)是,警察來一下子又走。」;「(你說當時有時候你在忙作早餐,沒有注意,郭美玉遭箱子砸到的時候,你是否可以確定蔡春美有在現場?)當時蔡春美應該還在現場,也可能警察已經叫蔡春美去做筆錄了。」;「(郭美玉遭砸到的時候,你有無看到蔡春美?)沒有看到。」;「(被告砸郭美玉時,警察到底有無在場?)剛到,應該有在場。」;「(你有看到警察,也有看到魏嘉佑砸郭美玉?)有。」;「(警察有無看到魏嘉佑砸郭美玉?)我不知道。」;「(警察就將蔡春美、呂樂安帶去做筆錄?)是。」;「(警察去派出所後,有無又再回來?)我沒有注意。」等語(詳原審卷第34至36頁),顯然,證人賴秀滿就被告以東西砸向告訴人郭美玉時,究竟是否為蔡春美正與郭美玉發生口角當時?亦即當時蔡春美是否在場?被告究竟是用「東西」、「籃子」、「箱子」或「白色塑膠大箱子」砸向告訴人?被告以東西砸向告訴人時,警察是否在場?前後陳述不一,且支唔其詞。再者,證人賴秀滿初於警詢時僅陳述被告係以「東西」砸向告訴人;次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是「籃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箱子」,且係「白色塑膠大箱子」,不僅形體的陳述愈來愈具體,連顏色的陳述也趨於明確,著實使人對其記憶能在時間的經過下,逐漸從模糊轉變成清晰,感到相當的疑惑。若證人賴秀滿確有在案發時間,看到被告以「白色塑膠大箱子」砸向告訴人,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較接近於案發時間,記憶應較為深刻而明確,何以僅能陳述被告係以「東西」砸向告訴人,未能明確陳述即係「白色塑膠大箱子」,即便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係陳稱被告係用「籃子」砸向告訴人,卻於案發經過將近1年時間後,於原審審理時,能明確陳述是「白色塑膠大箱子」,此與一般人的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的自然現象,顯然背道而馳,其證詞之憑信性,亦非無疑。而依證人賴秀滿的證詞可知,其指證被告以「白色塑膠大箱子」砸向告訴人的時間,是在警員吳旻銜第一次前往「中義市場」時,且當時蔡春美正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亦即當時蔡春美尚未被警員吳旻銜帶至何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砸告訴人的「塑膠大箱子」是白色的。
㈣證人即承辦警員吳旻銜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前
往現場察看情形如何?)衝突已經結束了。」;「(你的職務報告表示,當天上午8點20分接獲通報趕到現場?)是。」;「(你到現場時,有那些人在場?)呂樂安、郭美玉、賴秀滿、魏嘉佑都在場。」;「(你有帶他們回派出所嗎?)我是分別帶他們去派出所。呂樂安、郭美玉、蔡春美是一開始就去派出所,魏嘉佑去醫院,賴秀滿是事後才過來。」;「(你到現場處理時,郭美玉有無表示遭魏嘉佑以裝衣服的塑膠籃子丟傷其左小腿?)因為當時狀況很吵雜,所以我不記得。」;「(郭美玉是什麼時候才表示要對魏嘉佑提出傷害告訴?)是製作蔡春美的筆錄結束後,在製作郭美玉的筆錄時,郭美玉才提出要對魏嘉佑提出傷害告訴。」;「(你當時有檢視郭美玉受傷的情形嗎?)她有去醫院驗傷。」;「(郭美玉是先驗完傷後才去做筆錄?)是。」;「(你在現場時,雙方還在吵嗎?)還是有口頭上爭執。」;「(呂樂安跟蔡春美先回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郭美玉有同行嗎?)因為當時讓蔡春美及郭美玉在一起,
2人會繼續發生爭執,所以就將他們分開,郭美玉表示要先去驗傷。」等語(詳偵卷第37至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請告訴人郭美玉先到醫院驗傷再到警察局做筆錄?)有。」;「(你是在現場時就請她先去驗傷,或是到達警察局時,他說他有受傷,你才要他去驗傷?)到警察局的時候,我才請他去醫院驗傷。」;「(是否到警察局時告訴人說他有受傷,要提出傷害告訴,你才請他到醫院驗傷?)是。」;「(你請告訴人郭美玉去醫院驗傷前,你有無先大略看他身體的那個部位受傷,受傷的情形?)我沒有印象。」;「(當天製作完警詢筆錄後,你是否有返回現場,查看現場攤位的位置情形?)我有回去稍微看一下。」等語(詳原審卷第27至28頁)。依證人吳旻銜的證詞可知,其到達現場時,雙方衝突即已結束,只是還有口頭上的爭執。顯然並無證人賴秀滿所稱警方第一次到達現場時,被告拿「白色塑膠大箱子」砸告訴人的情事;而蔡春美、呂樂安、告訴人既係在第一時間,即被警方帶往何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係在到達何安派出所後,向吳旻銜表示其有受傷,吳旻銜遂請其前往醫院驗傷,而告訴人係於100年5月22日上午10時9分,自行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求診,主訴被人攻擊,導致左腳痛,經診察發現其左小腳近腳踝處有挫傷及兩處擦傷(1.5X3.5平方公分及2.0X2.0平方公分),當時無照相留存,病名為小腿挫傷、踝挫傷、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離院等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101年7月25日澄高字第101032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同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8至72頁、警卷第29頁),足認告訴人指訴其係在警員吳旻銜第二次前往「中義市場」,準備帶其返回何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遭被告以「塑膠箱子」或「塑膠籃子」砸到左腳,顯與事實不符。而依警員吳旻銜的證詞可知,其第二次前往「中義市場」,只是稍微看一下現場攤位的位置,並非前往帶告訴人返回何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亦與告訴人指訴警員吳旻銜第二次到「中義市場」有親眼看見被告以「塑膠箱子」或「塑膠籃子」砸其左腳等情,與事實亦不吻合。再者,告訴人指訴被告砸其左腳的「塑膠箱子」是藍色的,時間是在警方第二次到「中義市場」時,與證人賴秀滿證述被告砸告訴人腳的「塑膠大箱子」是白色的,時間是在警方第一次到「中義市場」時,亦有明顯歧異,本院實難以告訴人及證人賴秀滿本身均存有瑕疵,且彼此歧異之證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至於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踝挫傷、小腿及踝磨損或擦
傷等傷害,固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害即為被告所造成。且證人即被告配偶余佩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魏嘉佑有無拿籃子丟郭美玉?)沒有,我們的攤位沒有籃子,我們都用塑膠袋裝衣服。」;「(郭美玉確實有受傷,你有無看到他如何受傷?)我不肯定。」;「(郭美玉來打魏嘉佑時,你們的桌
子、設備有無移動過?)桌子有斜一邊。」;「(是否是郭美玉有移動到桌子?)是。」;「(你有無看郭美玉的腳去擦到桌腳?)有,他有撞到。」;「(你有無去看郭美玉的腳?)沒有。」;「(你看到郭美玉擦到桌腳的時候,你有無看到郭美玉自己檢查自己的腳?)沒有。」;「(之後郭美玉是離開還是怎樣?)郭美玉一直罵然後走回他的攤位,一直強調不可能放過我們。」等語(詳原審卷第37至38頁),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在與被告或其母親蔡春美發生口角爭執時,因自己撞到桌腳或其他物品,導致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性。
㈥又證人 吳雪莉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22日上午
,其有在「中義市場」被告的攤位看小孩子的衣服,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爭吵的很大聲,有看到1名5、60歲的女子從後面偷打被告,被告並沒有還手,也沒有看到被告拿籃子丟告訴人,後來警察到場處理,將被告及告訴人帶走等語(詳本院卷第85至89頁)。然證人吳雪莉既同時證稱其當日雖在「中義市場」待了2、3個小時,但並非全程盯著被告及告訴人的攤位,而係在「中義市場」逛攤位、買東西,顯然其無法真正完整證述事情發生的始末。再者,其證述警方當天係帶走被告及告訴人,亦與當日事實並不吻合,足認其證詞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已無法還原事實真象,已屬證明力偏低之情況,惟其證詞固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亦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㈦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經郭美玉警詢筆錄中,
稱你有拿裝衣服的塑膠籃子丟傷其左腳,導致其左小腿挫傷、踝挫傷、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你做何解釋?)郭美玉所說並不屬實並且偽造,事實是我當時是從塑膠箱內把衣服拿出來而已,我不曉得她是否離開我的攤位,因此我想早點去醫院就診。我並沒有郭美玉所陳述的舉動。我當時沒有做任何動作,因為我頭暈所以我不曉得。」等語(詳警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
「(塑膠箱、塑膠籃、塑膠袋,在你的定義下,有無不同?)3個不同,塑膠袋是像去全聯買東西的軟袋子。
塑膠籃的話是有形狀在,材質是軟的。塑膠箱應該指的是有長、寬、高,像人家在搬家的箱子,是硬的。在我定義下,這3個東西不同。」;「(你說當時你是從塑膠箱內把衣服拿出來,所以你們攤位現場是有塑膠箱?《提示100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沒有。」;「(為何警詢時你會說你當時是從塑膠箱內將衣服拿出來?)因為警員問我郭美玉說我有用塑膠箱砸他,所以我跟警察說我是從塑膠箱內把衣服拿出來,我的攤位根本沒有硬的塑膠箱。」;「(按照警詢筆錄的記載,警察當時的問題是說郭美玉稱,你有拿裝衣服的『塑膠籃子』丟傷他,並沒有說『塑膠箱』,有何意見?《提示100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我的攤位有塑膠袋。」;「當時警察問我是否有拿塑膠箱丟郭美玉,我說那不是塑膠箱,那是袋子裡面的衣服,我是說錯了,且我沒有注意警察的筆錄,我沒有用任何東西丟郭美玉。」等語(詳原審卷第40至41頁),不免讓人懷疑被告當時攤位確實有塑膠箱的存在,然縱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即其攤位並無使用塑膠箱的辯解,係屬不能成立,揆諸前開判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的指訴既存有嚴重瑕疵,且檢察官提出之補強證據,即證人賴秀滿的證詞,亦存在嚴重瑕疵,且與告訴人之陳述相互歧異,難信為真實,而證人吳旻銜的證詞、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義市場攤位編號及位置圖、照片,復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該犯罪行為之前提下,自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㈧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雖請求對自己進行測謊,以彈劾告訴人及證人賴秀滿證詞之可憑信、請求傳喚證人余佩姍,並對其進行測謊,以彈劾告訴人及證人賴秀滿證詞之可憑信、請求勘驗被告於父母所擺設攤位中使用之塑膠籃(或塑膠箱、或塑膠袋),以證明該物於物理力之使用上,是否可能造成告訴人所述之傷勢等,然告訴人及證人賴秀滿的證詞,已存有嚴重瑕疵且相互歧異,本院無從據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從而,上開證據之調查,均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㈨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