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乙○○
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鄭勵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乙○○、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5,325,826元及原告甲○○5,428,57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追加丁○○為被告(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2頁),並撤回對被告己○○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9、100頁)。復於民國
102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177,062元,被告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391,86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福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20,240元,被告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391,86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
2頁)。又於本院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乙○○與鴻福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177,062元,被告乙○○與鴻福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391,86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
2頁),核其追加乃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撤回並經己○○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98年間任職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之被
告鴻福保全公司,並經鴻福保全公司指派於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 欣興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擔任駐衛警人員,而依欣興電子山鶯廠保全值勤要點規定,駐衛警人員於欣興公司之員工上下班時間(7時30分至8時30分,19時30分至20時30分)須擔任交通指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12月31日19時49分許,被告乙○○立於欣興公司門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其明知指揮交通應以明確手勢或指揮棒指示車輛通行或禁行,在命令車輛禁行之際,應待行駛方向之車輛停止後,復指引通行方向之車輛行駛,且見有車輛違規跨越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際,應立即為相應處理,阻斷一方來車繼續行駛,或阻攔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車輛繼續行駛。適有正欲前往欣興公司上班之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迨行駛至靠近欣興公司入口處前中央分向限制線,己○○明知不得擅自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且左轉彎車輛應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詹詠 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己○○竟疏未注意並逕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擬駛入欣興公司,左轉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乙○○於己○○違規左轉後未加阻止,並同時察覺 詹詠欽 騎乘機車高速自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即先指示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車輛應予停止,而於詹詠欽為緊急剎車動作後,竟未待己○○所駕車輛完全駛離車道,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指揮詹詠欽繼續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詹詠欽依被告乙○○指引繞至己○○車後,突見己○○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詹詠欽為閃避該機車而倒地滑行,最終與明知臨時停車應緊急靠道路右側之被告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肋骨骨折,導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乙○○與己○○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下損害賠償。又被告乙○○係被告鴻福保全公司之員工,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擔任駐衛警人員指揮交通有誤所致,故被告鴻福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如下損害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丙○○部分:⑴喪葬費556,596元:原告丙○○因詹詠欽死亡而支出喪葬費556,596元。
⑵扶養費1,370,466元:原告丙○○為被害人詹詠欽之父。原
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50餘歲,以整數51歲計),而被害人詹詠欽依民法規定對原告丙○○負有扶養義務,以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起算點,結算至99年度之平均餘命為78.87歲(以整數79歲計),則原告丙○○自60歲起至79歲止得受扶養權利年數為19年即228月,又以98年度宜蘭縣之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17,127元,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740,932元。又原告丙○○雖可受配偶及次子扶養,惟其配偶庚○○因對原告丙○○家暴而去向不明,故其配偶不應列入扶養義務人,是其得請求扶養之義務人應為2人(長子及次子),是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370,
466元(2,740,932元÷2=1,370,466元)。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詹詠欽為原告丙○○之長子,死亡時
年僅25歲,卻不幸因被告乙○○、丁○○之過失而英年早逝,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爰就詹詠欽之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⑷承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927,062元,又原告
丙○○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5萬元,另己○○已補償原告丙○○100萬元,是原告丙○○尚得請求2,177,062元。
2.原告甲○○部分:⑴扶養費3,141,864元:原告甲○○為被害人詹詠欽之母。原
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為47餘歲,平均餘命為
36.89歲,而被害人詹詠欽依民法規定對原告甲○○負有扶養義務,以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起算點,則原告甲○○自60歲起至83歲止得受扶養權利年數為23年即276月,又以98年度宜蘭縣之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17,127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141,864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詹詠欽為原告甲○○之獨子,死亡時
年僅25歲,卻不幸因被告乙○○、丁○○之過失而英年早逝,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爰就詹詠欽之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⑶承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141,864元,又原告
甲○○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5萬元,是原告甲○○尚得請求4,391,864元。
㈡被告丁○○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明知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卻意圖違規搶先左轉,並臨時停車於雙黃線上,導致詹詠欽閃避不及而與被告 鄭淑勤 騎乘之機車撞擊致死,被告丁○○之行為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1
1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且被告丁○○就本件車禍具有肇事原因,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是被告丁○○之違規行為,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丁○○雖辯稱原告業已免除己○○之責任,故其同免責任云云,惟原告僅同意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鴻福保全公司則以:
⒈本件車禍現場為直線之雙向單線車道,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與詹詠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均早已看見對向之來車,自小客車之轉彎及機車之高速通行均由被告乙○○之交通指揮所致,被告乙○○發現小客車左轉時已無法阻止,要阻止詹詠欽機車時,亦因機車車速過快而無法阻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被告乙○○無關。
⒉從鈞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所稱「參以卷附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可知,己○○駕駛自小客車自開始左轉(1時34分00秒)至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1時34分12秒)共計12秒,如被害人車速為36公里,則己○○駕駛自小客車開始左轉時被害人駕駛機車應在120公尺外,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害人駕駛機車應早已發現其正前方之己○○駕駛自小客車開始左轉並有充分之時間做煞車減速等措施,如被害人駕駛機車正前方有左轉彎之車輛都未加注意,如何會注意路旁保全員之手勢而依其指示行進?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
⒈系爭車禍當時死者詹詠欽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對向車
道,其人車打滑倒地後再失控滑行超越雙黃實線,撞上當時正暫停等待左轉之被告,將被告連同所騎乘之機車均撞倒,被告亦因此受傷。換言之,死者之機車倒地滑行侵入對向車道(即被告所處之車道),始撞上暫停等待左轉之被告人車,被告乃無辜被撞,與死者倒地及之後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且上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甲○○雖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聲請,顯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⒉由原告與己○○所簽立之和解書觀之,由於原告係對被告丁
○○追加起訴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規範意旨,被告丁○○應同免責任,毋須再為賠償。又依鈞院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甲○○、丙○○分別擁有350餘萬元、420餘萬元之財產,並有收入來源,則原告徒以死者詹詠 欽為渠 等之長子,請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起算點,原告丙○○以79歲為截算點、原告 吳家融 以83歲截算點,要求賠償每月每人生活費17,127元云云,並未證明渠等符合受扶養之法定要件,原告遽然請求賠償,顯屬過高。另死者有酒駕、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提出證物11,主張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01:34:15
時「丁○○機車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彎」、01:34:17時「鄭機車在行駛中與詹詠欽對撞」、01:34:18時「 鄭重 機車在行進中撞倒 詹重 機車」云云,純屬原告之臆測,事實上該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根本看不出有原告主張之內容,且與刑事偵審卷內其他證據相悖。桃園地檢署對被告丁○○為不起訴處分時,已詳述理由說明包括檢察官勘驗系爭光碟之結果、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均無法辨識被告丁○○已超越分向限制線,足見原告聲稱被告丁○○案發時有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云云,顯與客觀之系爭錄影畫面未合。此外,桃園地檢署對被告丁○○為不起訴處分時,亦詳述理由說明難認被告丁○○就被害人詹詠欽之死亡有何過失,足證原告聲稱被告丁○○在行進中撞倒詹詠欽人車云云,與卷內證據相悖,顯無足採。
⒋死者人車倒地滑行中,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即被告
丁○○所處之車道,並撞上暫停等待轉彎之被告丁○○人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規定;至於被告丁○○則無任何跨線行駛之違法情事可言。又由於案發現場之交岔路口未設轉彎用之標誌或標線,且雙向各僅一個車道,並未劃分內側或外側車道,應毋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規定依兩段方式左轉。再者,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意旨,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如無劃分內外側車道,轉彎車應靠車道左側暫停,讓對向直行車通過後再左轉。從而,被告丁○○人車為了左轉,排隊暫停在案發現場之雙黃線旁,欲等待對向直行車通過後,再依序向前行駛並轉彎,應完全符合前述交通法規,並無任何違失之處。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執行指揮交通勤務明知指揮交通應以明確手勢或指揮棒指示車輛通行或禁行,在命令車輛禁行之際,應待行駛方向之車輛停止後,復指引通行方向之車輛行駛,且見有車輛違規跨越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際,應立即為相應處理,阻斷一方來車繼續行駛,或阻攔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車輛繼續行駛。適有正欲前往欣興公司上班之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迨行駛至靠近欣興公司入口處前中央分向限制線,己○○明知不得擅自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且左轉彎車輛應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詹詠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己○○竟疏未注意並逕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擬駛入欣興公司,左轉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乙○○於己○○違規左轉後未加阻止,並同時察覺詹詠欽騎乘機車高速自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即先指示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車輛應予停止,而於詹詠欽為緊急剎車動作後,竟未待己○○所駕車輛完全駛離車道,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指揮詹詠欽繼續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詹詠欽依被告乙○○指引繞至己○○車後,突見己○○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詹詠欽為閃避該機車而倒地滑行,最終撞擊被告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肋骨骨折,導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乙○○就此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被告乙○○及鴻福保全公司雖否認乙○○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98年7月23日起受雇於鴻福保全公司,並經鴻
福保全公司派駐於欣興公司擔任駐衛警,於欣興公司上下班時間有執行交通指揮之責,且於98年12月31日在欣興公司門口進行交通指揮乙節,為被告乙○○所自承,且有人事資料卡、約聘人員契約書、新進人員勞健保調查表、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欣興電子山鶯廠保全值勤要點、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服務合約書等附刑事相驗卷可考(見相字卷㈠第17頁;相字卷㈡第40-4
5、66、75-77、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次查,被告乙○○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所稱依
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然其既實際擔任指揮交通之責,實際上亦對用路人產生相當制約作用。且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我們指揮員工等待進廠最佳時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卷第79頁),足見被告在導引其工廠人員車輛出入,事實上有實際指揮交通之舉,時間容或短暫,仍無阻却其正確執行交通指揮之義務,就其指揮其所指人員出入之際,被告乙○○之身份即具保證人地位甚為明確,若有指揮疏失致死傷結果發生,即無從解免過失之責。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一般規範交通秩序之行政處分得以書面、口頭、手勢甚至機器作成,只要有指揮交通之作為,而影響道路用路人之行為,即可為行政處分。駐衛保全人員之職責在於為雇用人之場所負責外圍與場所間之出入管制,維護場所內安全,然在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若有交通指揮,即有行使公權力之作為,應為交通助理人員一環。被告乙○○未確實依交通指揮手勢指揮交通,導致指揮示意不清,且站立位置不當,就交通指揮人員應使駕駛人明確瞭解之觀點而言,應分擔本案發生相當因果關係之責」,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行字第0995204835號函可參(見相字卷㈡第117-118頁),堪認被告乙○○負有保證人地位。
㈢次查,被告乙○○於過失致死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看
見一部機車行駛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速很快,伊左手有舉起指揮棒及吹哨子示意對方減速,伊見對方沒有減速跡象,就沒有繼續阻擋對方等語(見相字卷㈠第17、32頁),核與本院刑事庭勘驗當時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相符,依勘驗筆錄所載「01時33分59秒至01時34分04秒止,被告乙○○右手舉起指揮棒,面朝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01時34分00秒至01時34分05秒,被告己○○駕駛自小客車未至網狀線即開始左轉,被告乙○○右手向上舉起指揮棒,示意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輛停止前進。01時34分06秒至01時34分20秒,被告乙○○右手持指揮棒向右平舉,示意直行(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輛可以通行。01時34分05秒,被告乙○○面朝前方。
01時34分06秒,被告己○○之自小客車已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一半。01時34分12秒,被害人駕駛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被告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及隨後之機車均出現在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上。01時34分13秒,被告己○○之自小客車前輪已超過白實線,01時34分14秒,被害人之機車在被告己○○自小客車後方。01時34分15秒,被害人之機車自左側行駛經過自小客車後方左轉之機車。01時34分17秒被告己○○之自小客車車尾已離開白實線」(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卷第64頁),可知被告乙○○雖未直接面朝己○○之小客車,然衡情指揮交通理當關注各方動態,依理自可察覺被告己○○上開左轉行為,且被告乙○○於錄影時間01時34分00秒至01時34分05秒間,被告己○○駕駛自小客車開始左轉時,即舉起右手指揮棒,示意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輛停止前進,此有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第252頁),可證被告乙○○已知悉被害人駛近之際,己○○車業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則被告乙○○嗣於01時34分12秒被告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及隨後之機車尚在被害人車道前之1時34分06秒起(被告己○○之小客車於於01時34分17秒後車輪始駛離路肩之白色實線),即以指揮棒示意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輛可以通行,是時之01時34分12秒詹詠欽所騎乘之機車已進入錄影畫面,此亦有上開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8頁),可知被告乙○○於被害人有路權之車道上尚有被告己○○所駕小客車障礙時,即指揮被害人可以通行之指揮錯誤過失行為,已屬明確無訛。
㈣再者,被害人於依被告乙○○指揮駛至己○○車後之際,為
閃避跟隨被告己○○後方之機車而滑倒死亡等節,業如前述,而參以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陳稱:伊看到被害人沒有減速跡象,就沒有繼續擋對方,伊有叫被害人要閃躲,被害人繞了S型過去,但之後被害人連續剎車3次,第3次剎車時就突然倒下去等語(見相字卷㈠第17、32頁;相字卷㈡第31頁),佐以勘驗筆錄所示錄影時間「01時34分13秒,被告己○○之自小客車前輪已超過白實線,01時34分14秒,被害人之機車在被告己○○自小客車後方。01時34分15秒,被害人之機車自左側行駛經過自小客車後方左轉之機車。01時34分17秒被告己○○之自小客車車尾已離開白實線」之情,可知被告乙○○於己○○違規左轉期間,未待被告己○○完成左轉即繼續指示山鶯路往萬壽路之來車(即被害人行駛之車道)繼續向前行進,而被告乙○○既在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01時34分00秒至01時34分05秒間,以右手持指揮棒示意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輛禁止通行,堪認被告乙○○已意識己○○在中央分向限制線進行左轉,其理當待被告己○○之自小客車完成左轉完全離開車道後,方指示被害人往前通行,審酌被告乙○○苟於己○○左轉期間確以正確交通手勢攔阻被害人繼續前行,參以前述被害人雖有飲酒並高速行駛,惟其並非意識不清,若被告乙○○有繼續示意山鶯路往萬壽路車輛不得前進,被害人於此情形即可知須採取剎停動作。基此,被害人後續為閃避跟隨己○○後方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跌倒死亡之情況,應可避免,而被害人於本件確係因被告乙○○於錄影時間01時34分06秒至01時34分20秒持指揮棒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輛可以通行,基於信賴被告乙○○之指揮前進肇致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堪認定。且被害人在肇事前已為閃避煞車動作,如何能謂其未發現正前方之己○○車?被告乙○○、鴻福保全公司以被害人係因未能發現而非判斷錯誤可閃避己○○車而肇事,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㈤又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工作內容包含指
揮交通,鴻福保全公司的教育訓練有指導交通指揮手勢等語(見相字卷㈡第31頁),而「交管人員須配備反光背心、白手套、白袖套、無線電對講機、哨子及交管棒…人員站立定點後依交通指揮基本手勢確實執行職務,哨音須大聲明朗、手勢明確、腳步穩紮無退卻」,亦為欣興電子山鶯廠保全值勤要點第13條第1項、門禁管理規定所明定,此有該值勤要點、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標準作業書門禁管理規定附相驗卷可參(見相字卷㈡第66、120頁),被告乙○○既曾受交通指揮之訓練,對於車輛行進時其有路權之道路不得有其他車輛阻礙之安全觀念應知之甚稔。而被告乙○○指揮被害人機車繞至己○○車後時,己○○車輛尚未完全駛離車道,已如前述。則依其歷次供述及錄影紀錄可知,被告乙○○既已察覺被害人騎乘機車高速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其能注意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已駕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己○○尚未完全駛離車道時,該車對於被害人之前進已形成阻礙,卻仍以交通指揮手勢示意被害人繞至己○○之車後向前行駛,即有可能使被害人未及注意己○○車後之路況,果肇致被害人突見緊跟被告己○○自小客車後方之機車後應變不及,因而滑倒傷重死亡,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害人之死亡亦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認:被告乙○○在欣興電子公司門口前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指揮疏導交通,應以明確手勢或指揮棒指示車輛通行或禁行,在指揮禁行時,應阻斷行駛方向之車輛停止後,再令開放通行方向之車輛行駛,並得命令車輛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應行至網狀線區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再左轉,其交通指揮車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相驗卷可參(見相字卷㈠第100頁),雖就過失形態上與本院認定稍有不同,惟亦認定被告乙○○有過失。另鑑定意見固認被告乙○○指揮位置應在不阻礙交通車輛通行處,認其站立位置不當,然本件事故肇生係因被告乙○○指揮之疏失,核與其站立位置無涉,鑑定意見書此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乙○○、鴻福保全公司訴訟代理人固答辯稱:被告乙○
○右手有舉起再放下,但無法判斷被告乙○○此動作代表什麼意思,就被害人行進之角度而言,這不是很明確之動作,況以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速度,縱使被害人看見也來不及做出反應,本件車禍發生不是被告乙○○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即陳稱:伊當時不是向右斜舉,係上舉往右劃弧朝右前方,請他(指被害人)閃避等語(見臺灣等法院上開卷宗第59頁),足見被告乙○○於示意被害人行車方向停止前進後,確有指揮被害人前進之行為。又依被告所供其既有指揮被害人詹詠欽前進之情,被告乙○○明知適時己○○所駕之小客車轉彎後尚未完全駛離車道,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指揮被害人續行駕駛之行為即有過失。被告乙○○、鴻福保全公司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核無必要。
㈦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乙○○、丁○○均否認渠等有構成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⒈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是否應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98年間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之被告鴻福保全公司,並經被告鴻福保全公司指派於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欣興公司擔任駐衛警人員,而依欣興電子山鶯廠保全值勤要點規定,駐衛警人員於欣興公司之員工上下班時間(7時30分至8時30分,19時30分至20時30分)須擔任交通指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因指揮不當,導致被告丁○○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與詹詠欽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詹詠欽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肋骨骨折,導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乙○○亦因此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
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在案等情,已如前述,且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在欣興電子公司處入口處前,站立置及交通指揮車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該委員會99年5月14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773號函附之(桃縣鑑990279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從而,被告乙○○確有交通指揮車輛不當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亦與詹詠欽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應否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原告主張被告丁○○已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違規
左轉,且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丁○○欲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當云云。惟查,在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乙○○於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丁○○的車是行駛中或是靜止狀態?)是靜止狀態,她是停在雙黃線旁邊。停在自己同向內側道上並沒有超過對向車道。」、「(問:丁○○的機車當時是否在行進中?)沒有,他已經停止了,他可能是看到有機車衝過來,所以停下來,他的車子並沒有停在雙黃線上,是後來被撞之後才倒在雙黃線上。」、「(問:丁○○的機車於事發時是否壓在或跨越在雙黃線上?)當時是沒有壓在雙黃線上,他是停在雙黃線旁邊,是後來他的車子被撞之後才倒在雙黃線上的。」(見相驗卷㈠第32頁背面,卷㈡第31、32頁),是原告所述與鑑定意見,與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所扞格,是被告丁○○停等時是否有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尚非無疑。
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為:僅能看出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丁○○之機車發生碰撞,無法判別被告丁○○已否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而前開鑑定意見經覆議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9年6月15日以覆議字第0996202213號函覆:詹詠欽駕駛重機車駛越己○○駕駛自小客車尾後續往路中行駛時,係如何與迎面駛至亦需左轉之丁○○所駕駛重機車發生肇事,因所附翻拍錄影照片無該處之資料,影像不清,無法辨識,故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見相驗卷㈠第116頁),是原告上揭所指已與客觀之系爭錄影畫面有所未合。
③本件被害人機車係為閃避其他車輛而倒地,且從現場刮地痕
以觀,被害人機車自倒地至滑行碰撞靜止之被告丁○○機車止,至少有7.5公尺之距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監視錄影畫面附卷 可佐 (見相驗卷㈠第20頁、本院卷第250至275頁),堪認被害人機車之倒地與被告丁○○之機車靜止位置並無因果關係。又依原告所提影帶畫面1時34分14秒顯示:被害人機車出現在己○○所駕汽車後方,於1時34分16秒顯示:被害人機車已與被告丁○○機車相撞,可知被害人之機車失控倒地後,於不到2秒之時間內,旋滑行7.5公尺撞擊被告丁○○之機車始停止。從而,被告丁○○與被害人機車所發生之碰撞,係在被害人機車非正常行駛而係失控滑行之狀態下所發生,並非被告丁○○遵守交通規則所能避免。況衡諸日常經驗,亦難期待一般人在不到2秒之時間內,對偶發失控之行為,立即採取避煞措施,而免於與僅在7.
5公尺外以極快速度向己滑行之倒地機車發生碰撞,是難認被告丁○○有何過失。
⒋又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致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肋骨骨折,導致
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37頁),然案發時被害人係酒後駕駛機車高速行駛,此據卷附被害人於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載明抽血檢驗值係82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測試值每公升0.41毫克(見相驗卷一第13、95頁),且被害人於發現被告乙○○之指揮時無法及時剎車反因繞避己○○之車輛而倒地滑行可知,是被害人機車倒地時本亦會產生一極大之撞擊力,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因此產生,而非與被告丁○○機車碰撞所致。觀諸案發後被害人與被告丁○○機車受損照片(見相驗卷㈠第26至29頁),二機車毀損情形均不嚴重,且當時被害人機車已倒地滑行而減損衝擊力,被告丁○○機車則係靜止狀態,顯然二機車碰撞力道不大,衡情不致造成被害人左右肋骨骨折引發氣、血胸併呼吸衰竭之重大傷害,則被害人之死亡是否確係被害人機車與被告丁○○機車碰撞所致,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乏證據證明。
⒌此外,原告甲○○前對被告丁○○提起刑事過失致死之告訴
,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原告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有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續㈠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974號處分書在卷可考,益徵被告丁○○對詹詠欽之死亡確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9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詹詠欽為原告二人之子,為被告所不爭執。詹詠欽因被告乙○○不法侵害致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以下各項損害: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為被害人詹詠欽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費用556,
596元,業據其提出宜蘭縣壯圍鄉懷恩堂入堂申請費繳款單、泰順禮儀公司收據、紫玫瑰花店統一發票及龍儀葬儀社治喪項目費用表(見附民卷第14至16頁)為證,被告乙○○、鴻福保全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依上開殯葬費相關明細,衡量詹詠欽之年紀、社會地位等情,應認原告丙○○就詹詠欽殯葬事宜所花費之金額及項目依現時之社會風俗及習慣而言,並無過奢或顯不合理之處,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100年度有所得收入667,401元,名下則有田賦、汽車及投資共12筆,財產總額4,277,828元、原告甲○○同年度則有所得收入8,708元,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7筆,財產總額3,553,34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第78至80頁),被告雖以原告等名下尚有不動產及存款,不符合上開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要件等語置辯,惟即使被告所言屬實,原告能以其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僅屬現況,非可逕為推論數十年後之未來,況其資產亦非屬富有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無虞,故其抗辯並不足採。爰審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認原告自年滿65歲起因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26、227頁),依內政部統計處99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至渠等退休年齡65歲時,原告丙○○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7.63年,原告甲○○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85年。又原告 自承渠 二人前為夫妻關係,於79年間業已離異,嗣原告丙○○與訴外人庚○○再婚,除長子詹詠欽外,另育有次子 詹駿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甲○○則僅育有詹詠欽一名子女,惟詹詠欽業於98年12月31日死亡,則詹詠欽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則為全部。
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7,127元,即每年205,52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17.63年之扶養費為882,173元【計算式:[205524*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05524*0.63*(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882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20.85年之扶養費為2,988,538元【計算式:[205524*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05524*0.85*(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原告丙○○雖主張其配偶庚○○因對其家暴而去向不明,
不應列入扶養義務人云云,惟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則配偶亦有分擔扶養義務之責任,而原告就其對配偶已喪失扶養請求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是原告丙○○、甲○○請求之扶養費各以882,173元、2,988,538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2人為被害人詹詠欽之父母,詹詠欽年僅25歲,正值年輕有為之際,卻因被告乙○○之過失,於此車禍事故中遽逝,原告等人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遭受鉅大痛苦,衡情乃屬必然。又查原告詹詠欽現任職保全員,100年度有所得收入667,401元,名下有3筆田賦、1部汽車、8筆投資等財產;原告甲○○目前於市場賣菜過活,100年度所得收入為8,
708元,名下有1筆房屋及土地、3部汽車及2筆投資等財產;被告乙○○前擔任保全員,100年度所得收入為319,64
1元,名下有5筆土地、9筆田賦及1部汽車等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66、67頁、第78至80頁),本院斟酌上述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白髮人送黑髮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丙○○因本件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238,769
元(殯葬費用556,596元+扶養費882,17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2,238,769元)。原告甲○○所受損害金額則為3,788,538元(扶養費2,988,538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3,788,538元)。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被告鴻福保全公司為被告乙○○之雇用人,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既為不爭之情,就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詹詠欽於本件車禍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8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41mg/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㈠第13頁),可見被害人詹詠欽於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之際,已有酒醉駕駛之情形。且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詹詠欽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乙○○在欣興電子公司處入口處前,站立位置及交通指揮車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該委員會99年5月14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773號函附之(桃縣鑑990279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是被害人詹詠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己○○與被告乙○○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詹詠欽與被告乙○○各應負擔50%之責任,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經其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基此,原告丙○○、甲○○所受前揭損害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渠等各得請求被告乙○○、鴻福保全公司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119,385元(2,238,769元×50%=1,119,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94,269元(3,788,538元×50%=1,894,269元)。
㈥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4條、第27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適用應以連帶債務人之中1人曾為前開清償等得以發生絕對效力之事由,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得同免其責任,或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曾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其他債務人始得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免除其責任。經查,依卷附由原告二人分別與己○○訂定之和解書(參本院卷第101、102頁)所載,原告甲○○與己○○所簽立之和解書,僅載明雙方損害各自負責,原告甲○○同意撤回對己○○附民之訴訟,而原告丙○○與己○○所簽立之和解書除約定己○○同意給付原告丙○○100萬元,並明定其給付方式外,無任何原告丙○○免除己○○賠償責任之約定,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告二人並無免除己○○債務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1頁背面),是依前引法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解為原告有免除己○○對原告所負本件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消滅本件債務之事由,自亦無從依上引法文規定,主張其得免除本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就原告與己○○業已和解之前開部分得免除其賠償責任,自屬誤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甲○○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各應扣除已受理賠部分,經此扣除原告丙○○、甲○○得請求被告乙○○、鴻福保全公司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69,385元(1,119,385元-75萬元=369,385元)、1,144,269元(1,894,269元-75萬元=1,144,26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乙○○、於100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鴻福保全公司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分別於101年1月6日(送達被告乙○○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視為101年1月6日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乙○○、鴻福保全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1年1月7日、100年12月24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鴻福保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369,385元、原告甲○○1,144,269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丙○○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於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甲○○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仲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