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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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號111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賴蔡宗珍
蔡小芬
何雪霞
陳亞燕 被告 簡文忠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 律師被告 蔣宏偉
范永芝
楊靜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詐欺等案件扣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丙○○○,其餘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乙○○;扣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何雪霞,其中新臺幣拾伍萬元准予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丙○○○、乙○○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范永芝之帳戶;聲請人即被害人何雪霞、甲○○於同日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楊靜芬之帳戶。上開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遭扣押,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簡文忠、蔣宏偉、范永芝、楊靜芬等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該等現金係聲請人4人遭詐騙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分由被告范永芝、楊靜芬於109年4月30日提領之贓款,其後被告范永芝、楊靜芬欲將款項交予少年趙○宏收執時,遭員警埋伏查獲,員警再帶同少年趙○宏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六和公園旁,查獲前來向趙○宏收水之被告簡文忠,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等情,業據被告簡文忠、范永芝、楊靜芬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4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少連偵167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5頁),是被告范永芝、楊靜芬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可明確認定係聲請人4人分別匯入之款項,被害人明確,雖非聲請人4人匯款之原物,然性質上應屬取自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而等同原物,堪認係屬贓物,又查無第三人就附表一所示贓款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被害人及遭詐騙款項備註1新臺幣20萬元(被告范永芝提領)丙○○○10萬元乙○○10萬元本院109年刑管3718號2新臺幣40萬元(被告楊靜芬提領)何雪霞10萬元 黃春嬌 15萬元(未聲請)甲○○15萬元本院109年刑管3719號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丙○○○詐稱是友人 郭羿忻 ,以缺錢急用為由向丙○○○借款。109年04月30日上午11時25分戶名:范永芝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0,000元2乙○○詐稱是房客 張筠梧 ,以協助友人匯款為由向乙○○借款。109年0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戶名:范永芝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00,000元3何雪霞詐稱是何雪霞之姪女 何明覲 ,以急需用錢為由向何雪霞借款。109年04月30日中午12時34分戶名:楊靜芬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00,000元4甲○○詐稱是甲○○之鄰居,以繳交保費為由向甲○○借款。109年04月30日上午11時57分戶名:楊靜芬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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