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紘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均有漏載、編號2之「犯罪日期」及「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有誤載,爰予更正)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該8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上開8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且附表編號1所示5罪,編號2所示3罪,其犯罪時間均甚相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11年4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5罪、編號2所示3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年5月,兩者加計後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4年5月),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本欄空白)罪名詐欺詐欺(本欄空白)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年2月②有期徒刑1年4月③有期徒刑1年6月④有期徒刑2年⑤有期徒刑2年①有期徒刑1年1月②有期徒刑1年1月③有期徒刑1年2月(本欄空白)犯罪日期①至⑤均109年4月20日①至③均109年4月29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19年度偵字第8165、4997、6264、6853、7317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308、15526、18406、22409、2418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179、180、181、227、289、345、410號(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院(本欄空白)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11年12月13日112年2月15日(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院(本欄空白)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本欄空白)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20日112年3月29日(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