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號、97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拉鍊袋肆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叁公克沒收銷燬,拉鍊袋肆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拉鍊袋肆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11月17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8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判決撤銷改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未上訴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復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785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97年2月26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31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7年3月22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合併執行,於97年4月28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號3樓之住處,以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96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2月7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查獲。㈡再於96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號3樓之住處,以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96年12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縣福樂街思賢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2月15日晚上9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8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78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拉鍊袋四個,且經警採尿驗悉。㈢繼於97年1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號3樓之住處,以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97年1月
5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間,在上址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月6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88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3日、97年1月2日、97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係0.1803公克、0.0388公克,有該中心96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62327號、97年
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029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又透明結晶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78公克,有該中心96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62335號毒品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拉鍊袋四個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11月17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8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判決撤銷改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未上訴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31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7年3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11月17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
568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判決撤銷改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未上訴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803公克、0.038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1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拉鍊袋四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