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4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請說明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所列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原為誠泰
銀行)、陽信銀行、玉山銀行之債權為何未在債權人清冊之列,若已清償完畢,請提出清償證明文件,若屬漏列,應提出更新債權人清冊。
⒉受扶養人父親 林丁丙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請提出長兄 林信志 身心殘障及因殘障而無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若領有政府補助金者,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⒋依法應分擔扶養父親林丁丙、母親 林邱秀別 、長兄林信志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⒌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膳食費、其他家庭支出、預備金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
⒍聲請人如有其他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
其他財產及收入,應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⒎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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