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3月起,受僱於由上訴人乙○○擔任船長之福興7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上擔任船員,系爭漁船之所有人為上訴人甲○○。系爭漁船之絞網桿曾多次彎曲進行拉直維修,早已不能承受數噸重之漁網及漁貨而有斷裂之危險,上訴人仍疏未注意安全,致於93年9月25日凌晨5時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俊穎 於系爭漁船上操作絞網桿時,絞網桿因無法承受絞網作業之力量而斷裂,並擊中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肩、頸、背等多處受有傷害及左眼第6對神經麻痺,視覺迄今仍未完全復原。上訴人乙○○基於船長之身分,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4條第3、4款之規定,對系爭漁船有安全管理、檢查、維護、保養之義務,其亦係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有防止工作場所所使用之機械、器具設備引起危害之義務;而上訴人甲○○係船舶所有人,依船舶法第23條之規定,負有使船舶為定期安全檢查,以確保船舶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之義務,詎在未依限檢查合格之情形下,上訴人即任由系爭漁船逕予航行,已違反上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船舶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379元;因視力衰退,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共24個月,無法在漁船上工作,按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80,160元;為矯正視力而配戴眼鏡,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5,900元;及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60萬元,合計1,000,439元等語。 爰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乙○○僱用而於系爭漁船擔任船員,因系爭漁船上之絞網桿斷裂而受有傷害,是其所受傷害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同條第3款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共24個月,無法在漁船上工作之薪資補償380,160元、40個月之平均工資633,600元、及殘廢給付47,520元,合計1,061,280元,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06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漁船之絞網桿斷裂處是在底座,並無彎曲,可承受拖網的壓力,且上訴人每年均依規定至高雄港務局對系爭漁船進行安全檢查合格,並無絞網桿欠缺維修之情事,上訴人就系爭漁船已盡安全維護之義務。又系爭漁船係從事沿、近海漁業作業,由船主提供船隻,並由船長及船員提供勞力,船長與船員僅有工作上之差異,而無身分上之不同,且船員薪資係按漁獲所得先扣除其中二分之一給系爭漁船所有人,再扣除僱用外勞之固定薪資與必要費用後,所剩再由出海人員均分,不因船長、船員之身分而有異,故船員之工資非由船長給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應無僱傭關係。縱認本件係屬職業災害,因被上訴人非受僱於上訴人乙○○,自不得向上訴人乙○○請求職災補償。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何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所定之13級殘廢,故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及職業災害補償。再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受傷後,已給付醫藥費3萬元,及給付自93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捕魚分紅5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應扣除等語置辯。
上訴人均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4,3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准許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4,379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5,6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4,384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共474,363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80,000元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4,36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乙○○為系爭漁船之船長,而上訴人甲○○則為系爭漁船之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5日凌晨5時許,於系爭漁船上作業時
,因系爭漁船上之絞網桿斷裂遭擊中,致被上訴人之肩、頸、背等多處受有傷害及左眼第6對神經麻痺,視覺衰退至今尚未完全復原。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14,379元。
㈣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曾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30,000元及50,000元。
㈤系爭漁船於92年4月18日經船舶檢查後,上訴人甲○○於93
年5月28日再申請定期檢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3年10月
8日檢查完成。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對於系爭漁船依法是否負有維護、保養及安全檢查之義務?系爭漁船上絞網桿斷裂,是否係因上訴人疏於保養、維護或為一定之安全檢查所致?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系爭漁船未盡安全維護及保養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而請求上訴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⒈按船員如係受船長之僱用,從事於漁類的採捕或養殖工作
者,則船長係僱用人,船員係受僱人。因勞動契約關於報酬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可約定以營業盈餘的多寡為比例而增減,故關於船員的工作報酬,雖約定採用分紅制度,無論是否全部採用分紅制度,或於最低待遇保證外,兼採分紅制度,均為薪資約定之給付方式,船長與船員間仍為僱傭關係。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之船員薪資係按漁獲所得先扣除
其中二分之一給系爭漁船所有人,再扣除僱用外勞之固定薪資與必要費用後,所剩再由出海人員均分,不因船長、船員之身分而有異,故船員之工資非由船長給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應無僱傭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乙○○係系爭漁船之船長,而被上訴人係船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令上訴人之上開關於船員薪資給付方式之主張為真正,此乃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就被上訴人薪資所約定之計算方式,依前揭說明,仍無礙其等間係僱傭關係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應無僱傭關係云云,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漁船依法是否負有維護、保養及安全檢查之義務?系爭漁船上絞網桿斷裂,是否係因上訴人疏於保養、維護或為一定之安全檢查所致?⒈按「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如下:.
..包括漁船漁具及航海、漁撈儀器等之使用與保養。
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查,上訴人乙○○係系爭漁船之船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其應負責系爭漁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包括漁船漁具及航海、漁撈儀器等之使用與保養,並負有隨時注意安全檢查之義務。
⒉次按「船舶法」第23條規定:「為策航行安全,船舶應具
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雖未屆滿而檢查不合格者亦同。」,同法第30條亦規定:「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如有不服時,得聲敍事由,申請其上級航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派員施行再檢查,...。」,是船舶所有人對於船舶之安全檢查結果不服時,既得申請再檢查,足證船舶所有人對船舶之安全負有檢查義務,故船舶所有人應有使其船舶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暨符合安全檢查之義務。查,上訴人甲○○為系爭漁船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其對系爭漁船負有使之符合安全檢查,及使系爭漁船上之配備維持適航性之義務。
⒊查,系爭漁船在93年4月17日前後3個月申請檢查即可等
情,有高雄港務局致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而上訴人甲○○確有於93年5月28日申請定期檢查,並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3年10月8日檢查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上訴人確有依規定申請檢查,且檢查合格,然非謂檢查合格,上訴人即可不再保養或維護或為一定之安全檢查。
⒋次查,證人即受僱於系爭漁船擔任收網船員之MACASADDU
MARIOCALALUNG於警訊中證稱:系爭漁船上之絞網桿子係鋼製的,在本件事發前,絞網桿有生銹等語,有該警訊筆錄附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649號卷可證(見影印外放之93相字649號卷第18頁);證人即裝置系爭漁船上絞網桿之人 林義霖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原本系爭漁船之拖網機器比較小,後來改成較大的機器,但絞網桿沒有改,所以可能是絞網桿使用太久疲乏,及絞網桿在支撐時承受不了致絞網桿斷裂,所換發之絞網桿可以承受拖網之壓力,因絞網桿疲勞才斷的等情,及上訴人乙○○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系爭漁船拖網機器是在案發前
2、3個月才換大台的,但所使用之絞網桿沒有配合換成大的,案發後,已將絞網桿換成較粗的等語,有上開筆錄附在高雄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649號卷可證(見影印外放之高雄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649號卷第60頁),足見系爭漁船之拖網機器在案發前2、3個月才換大台的,但未同時將絞網桿換成較粗的,致絞網桿使用太久疲乏,無法承受拖網之壓力而斷裂,應堪認定,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致高雄地檢署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絞網桿不足以承受絞網作業力量之不安全狀況所致。」等情,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高雄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649號卷第72頁),亦認本件事故係因系爭漁船之絞網桿不足以承受絞網作業力量之不安全狀況所致。綜上,足證系爭漁船之絞網桿有生銹之情形,且更換大台拖網機器時,未同時更換較粗之絞網桿,致絞網桿不足以承受絞網作業力量而斷裂,應屬疏於保養、維護或為一定之安全檢查所致。上訴人對於系爭漁船負有使之符合安全檢查及維持適航性之義務,於系爭漁船更換較大之拖網機器後,在未依限為安全檢查之情形下,即逕予航行,自不符上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及「船舶法」之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等每年均依規定至高雄港務局就系爭漁船進行安全檢查合格,並無絞網桿欠缺維修之情事,其等就系爭漁船已盡安全維護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系爭漁船未盡安全維護及保養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而請求上訴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其肩、頸、背等多處受有傷害及左眼第6對神經麻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故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之上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其請求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萬4,379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藥費收
據為證,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配帶眼鏡增加支出部分:查,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5日,
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主述在船上被鐵桿打到左眼及頭部,診斷左眼第六對神經麻痺,造成複視,眼球無法往外側轉動,94年10月28日眼球往外側轉動已改善很多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致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眼外直肌麻痺造成內斜視,雖經手術及「配鏡」治療只能恢復部分視覺功能,正前及左側視野仍有複視,不宜回船上工作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證被上訴人眼睛確有受傷,且配帶眼鏡乃屬治療所必要,而被上訴人因配帶眼鏡而支出5,6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配帶眼鏡而增加之支出5,6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查,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5日
受傷後,受有左眼外直肌麻痺造成內斜視,雖經手術及「配鏡」治療只能恢復部分視覺功能,正前及左側視野仍有複視,「不宜」回船上工作,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第13級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無法從事捕漁工作,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能騎機車外出自如,足見其視力良好云云,然被上訴人視力經手術及「配鏡」治療只能恢復部分視覺功能,正前及左側視野仍有複視,已如前述,茲被上訴人雖能騎機車外出,此乃其個人甘冒風險,尚不能因此即認其視力仍良好,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受傷前即從事補漁工作,斯時其年紀已64歲又8個多月,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其應可工作至65歲,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尚得工作之期間應係自93年10月1日起算至其滿65歲即94年1月13日止,尚有3個月又13日。茲被上訴人主張按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屬合理,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4,384元〔計算式:15,840元×3+(15,840÷30)×13=54,384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眼外
直肌麻痺造成內斜視之傷害,經治療後僅能恢復部分功能,且喪失再擔任漁船船員之工作能力,其身體上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若,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傷勢非輕微,被上訴人不識字、原從事捕魚工作、現無工作、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1棟、田賦4筆;上訴人乙○○國中畢業、從事捕魚工作、每月收入金額不定、名下有房屋2棟、田賦1筆、土地4筆、汽車1部;另上訴人甲○○國中畢業、從事捕魚工作、每月收入金額不定、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
1筆、土地2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以40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
4,363元(計算式:14,379元+5,600元+54,384元+400,000元=474,363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80,000元後,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94,36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4,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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