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上訴人連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與原審共同被告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鑫公司)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521,000元向合鑫公司購買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加工區管理處)所有高雄市○鎮區○○段518之3地號土地上(即高雄市○鎮區○○路與成功路交會口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經加工區管理處核准投資開發興建之園區大樓A棟10樓,編號A、B、M號房屋3戶及地下層B1A698、690、691、706、707、708、709、710號平面汽車停車位8位,面積共計1699.0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給付買賣價金2,704,0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本房屋建築工程自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准開工日起600個工作天完工,完工日期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認定之」,合鑫公司係於90年11月間開工,依約至遲應於92年9月30日完工,詎合鑫公司開工後地下室結構未及完工,即停止施工,嗣遭加工區管理處於94年1月1日撤銷其投資開發資格,不僅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亦應負給付不能責任,嗣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
7日簽訂買賣合約,由合鑫公司將系爭園區大樓開發案權利及在建工程出售予上訴人,並約定合鑫公司已招商銷售之客戶全部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承擔對客戶已收取之買賣價金之債務,經加工區管理處認可後,於94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承接續建,惟系爭園區大樓迄至95年8月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仍未完工,被上訴人已於95年7月4日以給付不能為由,向合鑫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並於95年7月6日函催上訴人應於30日內依約履行完工及交屋義務,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而於95年8月23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茲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2款、第301條、第305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買賣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4,000元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法院予以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再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94年10月7日與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以下簡稱舊約),惟依該約第2條之約定,在合鑫公司將已招商銷售之客戶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之條件成就下,上訴人始承擔合鑫公司已銷售而收取之價款債務,茲合鑫公司並未履行該條件,自無令上訴人負承擔債務之理,且上訴人或合鑫公司從未本於舊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承擔債務之表示,被上訴人在95年7月4日向合鑫公司解除上開系爭買賣契約前,亦從未對上訴人或合鑫公司承認該債務承擔,自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向合鑫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而解除,上訴人已無契約可資承受。況簽訂舊約後,因發現合鑫公司所稱已招商銷售客戶中,有諸多假交易之情形,經協商溝通後,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26日乃另簽訂買賣合約書(以下稱新約),以取代舊約,則舊約已因新約取代而失其效力,依據新約,上訴人僅就合鑫公司已完成之地下室結構體部分為價購,以取得該地下室結構體,並於94年10月28日與加工區管理處簽訂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書,而接手續建,並未承擔合鑫公司對其已銷售客戶之價款債務或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基於債務承擔,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非有據。況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承接本開發案時,工程進度僅至地下室開挖,而與加工區管理處約定完工期限為97年12月31日,此期限當然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原完工之期限之約定,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應遵循之約定,否則任何人承接開發,對所有預購戶均立即陷於給付遲延之窘境,而有違情事變更原則,顯失公平,則系爭買賣契約完工期限已變更為97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以給付遲延為由,發函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與原審共同被告合鑫公司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3,521,000元向合鑫公司購買在加工區管理處所有高雄市○鎮區○○段518之3地號土地上(即高雄市○鎮區○○路與成功路交會口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經加工區管理處核准投資開發興建之園區大樓A棟10樓,編號A、
B、M號房屋3戶及地下層B1A698、690、691、706、
707、708、709、710號平面汽車停車位8位,面積共計1699.0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給付買賣價金2,704,
000元,合鑫公司係於90年11月間開工,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至遲應於92年9月30日完工,詎合鑫公司開工後,地下室結構未及完工,即停止施工,嗣遭加工區管理處於94年1月1日撤銷其投資開發資格,致無法履約續建,而該園區大樓之投資開發案,嗣由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與加工區管理處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承接續建,惟系爭園區大樓迄至95年8月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仍未完工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支票兌現資料查詢系統表2張在卷(原審卷㈠9-54頁、148-149頁)為證,並有加工區管理處94年1月6日經加高字第09430000020號函在卷(本審卷
149頁)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其與加工區管理處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大樓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書在卷(原審卷㈠254-261頁)為據,自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園區大樓之續建案,應加工區管理處要求概括承受合鑫公司原投資興建之相關法律關係,而於94年10月7日與合鑫公司簽訂舊約,並送交加工區管理處核可,約定合鑫公司將系爭園區大樓開發案權利及在建工程出售予上訴人,合鑫公司已招商銷售之客戶全部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承擔對客戶已收取之買賣價金之債務,惟系爭園區大樓迄至95年8月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仍未完工,被上訴人已於95年7月4日以給付不能為由,委由律師發函向合鑫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並於95年7月6日委由律師函催上訴人應於30日內依約履行完工及交屋義務,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而於95年8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茲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301條、第305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買賣價金等語。上訴人就其與合鑫公司簽訂上開舊約,及被上訴人分別向合鑫公司、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承擔系爭債務之情事,並以前詞抗辯稱不應由其負返還買賣價金之責任云云。是本件爭執為:㈠合鑫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是否由上訴人承擔。㈡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五、合鑫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是否由上訴人承擔。
㈠經查,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日簽訂之上開舊約第
1條約定:「甲方(指合鑫公司)同意將原由甲方興建『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之在建工程(包括尚未完成之地下室結構在建工程、相關附屬工程、雜項工程、假設工程等等)以及『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該開發案所有權利出賣予乙方(指本件上訴人),乙方亦同意承買前開買賣標的」,第2條第1款約定:買賣價金:雙方同意前開在建工程價金為1億6千萬元,且前開價金並不包括乙方承受前開開發案所有權利而另須承擔下列債務:⑴甲方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應全部移轉予乙方,乙方承擔甲方前開銷售而已收取價款5千6百萬元之債務」等語。既係約定合鑫公司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全部移轉予本件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承擔合鑫公司已收取價款之債務,堪認上訴人不僅承受合鑫公司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承購戶間之價款債務,且概括承受合鑫公司與承購戶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自屬契約承擔無訛。而上訴人與合鑫公司簽訂上開舊約,約定合鑫公司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應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即生上訴人概括承受合鑫公司與已招商銷售之承購戶間系爭買賣所生之法律關係,而應承擔合鑫公司已銷售而收取之價款債務。上訴人抗辯稱合鑫公司應將已招商銷售之客戶全部移轉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擔合鑫公司已銷售而收取之價款債務之條件,而合鑫公司迄今未履行此條件,自無令上訴人負此承擔債務之理云云,顯屬誤解約定之法律效果,不足為取。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稱簽訂舊約後,因發現合鑫公司所稱已銷售
客戶中,有諸多假交易之情形,經協商溝通後,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26日乃另簽訂新約,以取代舊約,則舊約已因新約取代而失其效力,且上訴人或合鑫公司從未本於舊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承擔債務之表示,被上訴人在95年7月4日間向合鑫公司解除上開系爭買賣契約前,亦從未對上訴人或合鑫公司承認該債務承擔,自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向合鑫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而解除,上訴人已無契約可資承擔。再依據新約,上訴人僅就合鑫公司已完成之地下室結構體部分為價購,以取得該地下室結體體,並於94年10月28日與加工區管理處簽訂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書,而接手續建,並未承擔合鑫公司對其已銷售客戶之價款債務或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302條第
1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又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認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18年上字第6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加工區管理處曾於94年12月23日以加授高字第094003
02680號函本件被上訴人之受任律師稱:「國城公司因承接合鑫公司已興建未完成之地下室結構體續建與本處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約定本處與國城公司雙方有關開發興建及建築管理等權利義務事項;至於國城公司與合鑫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國城公司承擔,依法處理」等語。且加工區管理處於95年8月29日邀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預購戶、上訴人及立法委員等相關人員召開「有關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預售戶相關事宜協調會」時,亦達成上訴人公司應依其與加工區管理處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承擔合鑫公司與預購戶之債權債務,並應於3日內與預購戶協商處理相關事宜等決議。有加工區管理處94年12月23日函、95年8月29日「有關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預售戶相關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2-17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4年
12月至95年8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公司承擔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6日以給付遲延為由,催告上訴人公司於文到30日內依約完工交屋,該函並於95年7月7日送達與上訴人公司,有律師催告函及其回執在卷(原審卷㈠170頁、本審卷85頁)可稽,被上訴人既於95年7月7日即已催告請求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上訴人公司履行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顯已承認此債務承擔契約。從而,合鑫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興建、交付系爭建物,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債務,概由上訴人公司承受,並對被上訴人負責,要屬無疑。至被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向合鑫公司解除契約,係被上訴人以本件之承擔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發函向合鑫公司解除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之契約,此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自明,則其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因契約承擔所生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或合鑫公司從未本於舊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承擔債務之表示,被上訴人在95年7月4日向合鑫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亦從未對上訴人或合鑫公司承認該債務承擔。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向合鑫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而解除,上訴人已無契約可資承擔,自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云云,並無可取。又上訴人既自承其或合鑫公司從未本於舊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之表示,自屬未曾催告被上訴人是否承認上開舊約之債務承擔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或合鑫公司自無從撤銷上開舊約之債務承擔,從而上訴人抗辯稱上開舊約已由新約所取代而失其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㈣况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
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加工區管理處於上訴人爭取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時,即已慮及已向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預購戶權益,為確保投資開發計畫之順利進行,並保障預購戶權益,乃要求上訴人提出其與合鑫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應明白載明上訴人承受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加工區管理處於94年9月5日以經加高字第09430002
060號函本件上訴人指示:「應於申設為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前,檢送與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該地下室結構體買賣合約(內容應載明國城公司概括承受本地下室結構體之約定)、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應載明已依公司法第185條相關規定轉讓該地下室結構體)及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處理相關債權人事宜之書面切結書等文件,辦理該地下室結構體買賣核備手續。」等語。本件上訴人公司並於94年10月17日以國字第0000000-0號函覆加工區管理處表示:「附件一買賣合約(指舊約)內容方面,已明確提及由本公司承擔該工程、承擔預售戶之債務、承擔建築師的設計費以及合鑫公司對貴處之債務,所有預慮應處理之事項均已明確架構而更具體化該地下室結構體之概括承受」等語,並檢附交付其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日簽訂之系爭舊約,合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由合鑫公司出具已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向債權人通知之切結書為憑。上訴人與加工區管理處嗣於94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土地上現有原土地承租人已興建未完成之地下室結構體本身及其上方之債權債務(如預售戶、工程款等問題)之處理,應由乙方(指上訴人公司)承擔,依法處理」,及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書第9條將上開加工區管理處94年9月5日函列為契約之部分內容。且加工區管理處自始至終均不知悉上訴人公司與合鑫公司簽訂系爭舊約後,另於94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新約,系爭新約之內容顯然違反原舊約所載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之約定,與加工區管理處准予上訴人公司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之意旨相違,加工區管理處如事先知悉上訴人公司與合鑫公司簽訂之系爭新約,將不核准上訴人公司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一節,已據證人即加工區管理處處長 曾參寶 到庭結稱明確(見原審卷㈠208~210頁),並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書、加工區管理處96年7月2日經加高字第09630000890號函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㈠254~261頁、原審卷㈡6~17頁)可稽。則上訴人公司係為獲得加工區管理處同意其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始承擔預購戶與合鑫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而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舊約,並將之提出交付與加工區管理處認可,加工區管理處並以此契約承擔條件為據,核准上訴人公司承接此之投資開發案,而合鑫公司已無任何資力繼續進行系爭園區大樓之興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公司是否承擔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僅嚴重影響預購戶之權益,更足以影響政府就系爭投資開發案之推行。系爭新約第5條之約定,乃在免除上訴人公司承擔合鑫公司與預購戶間之買賣契約。而合鑫公司已招商銷售之承購戶倘有假交易之情形,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無效,上訴人公司不致因舊約而擴大其債務承擔範圍,損及權益,況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夫甲○○暨甲○○之同胞兄弟 洪平朗 於93年7月5日起即為合鑫公司之股東,並由甲○○任合鑫公司之董事長,洪平朗為董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為監察人,於93年12月20日由洪平朗續任董事長,與上訴人公司可謂合一同屬家族經營之關係企業,有本院調取之合鑫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置卷外)可稽。上訴人公司就是否承接系爭園區大樓之投資開發興建工程,以及是否承擔合鑫公司與預購戶間之買賣契約,於簽訂系爭舊約即94年10月7日之前,即可獲取充分之資訊,以評估承擔合鑫公司與預購戶間之買賣契約之風險,豈有簽訂系爭舊約後,隨即以合鑫公司已招商銷售之承購戶有諸多假交易情形,認風險過大,而在短短不到20日內,另行簽訂系爭新約之理!則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先提出承擔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系爭舊約,以取信加工區管理處後,再於94年10月26日與合鑫公司另訂系爭新約,約定不再承擔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且於同月28日與加工區管理處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及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時,故意不告知加工區管理處已另與合鑫公司簽訂系爭新約之事實,致使加工區管理處核准上訴人公司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致使預購戶因合鑫公司已無資力,而陷於求償無門之窘境,上訴人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自非法之所許,從而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舊約已由系爭新約所取代而失其效力,伊不再因舊約而負契約承擔之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合鑫公司至遲應於92年9月30日前完工,逾此期限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業已由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日簽訂舊約,而由上訴人為契約之承擔,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屬改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有關解除契約之行使,自應向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茲被上訴人於95年7月6日以給付遲延為由,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內依約完工交屋,該催告函於95年7月7日送達,迄至95年8月底本件起訴止,系爭買賣之房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委由律師向上訴人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收受送達,有該律師函及其回執暨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97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原審卷㈠56、170頁、本審卷85、86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
㈡上訴人雖另抗辯稱: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承接本開發案時
,工程進度僅至地下室開挖,而與加工區管理處約定完工期限為97年12月31日,此期限當然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原完工期限之約定,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應遵循之約定,否則任何人承接開發,對所有預購戶均立即陷於給付遲延之窘境,而有違情事變更原則,顯失公平,則系爭買賣契約完工期限已變更為97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以給付遲延為由,發函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按,契約承擔者,乃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則契約承擔之承受人所承擔之契約,與原契約具有債之同一性,承擔人與原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悉依原契約所定者為斷,則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是否給付遲延,應以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所訂之上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為據,上訴人既依據舊約承擔合鑫公司出賣人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抗辯稱其於94年10月28日承接本開發案時,與加工區管理處約定完工期限為97年12月31日,此期限當然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原完工期限之約定,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應遵循之約定,不僅將其與加工區管理處約定之期限,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混為一談,且與上開法旨不符。又依上開舊約第2條第1款係約定:雙方同意前開在建工程價金為1億6千萬元,且前開價金並不包括乙方承受前開開發案所有權利而另須承擔下列債務:⑴甲方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應全部移轉予乙方,乙方承擔甲方前開銷售而已收取價款5千6百萬元之債務」等語,上訴人於簽訂舊約時,不僅同意承擔契約,亦先料及合鑫公司因招商銷售已收取之買賣價金將負有返還之義務,而同意承擔此債務,自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完工期限已變更為97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以給付遲延為由,發函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難謂有理。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已由上訴人承擔,且於95年8月24日經被上訴人解除而不存在,業已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負有將受領之2,704,000元價金,附加自91年7月1日受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
七、綜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2,704,000元及自91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鄔維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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