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楊瀚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嗣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本院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參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請求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42,674元、看護費258,000元、交通費44,070元、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60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5,213,68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530,651元及被告給付之60,000元,共請求給付6,467,778元本息。
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醫藥費228,000元、看護費160,000元、交通費42,000元、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600,
000元、減少勞動能力7,445,09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
000元,合計請求9,475,098元本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更卷㈢第278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道路大陸工程工地旁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見同方向前方慢車道有機車竄入其車道,失控滑衝至對向慢車道內,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王生明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地,遭被告撞及而倒地,致伊受有左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大腿肌肉裂傷見骨、半月狀軟骨撕裂、左膝脫位血腫、髕股斷裂、腦震盪、胸部壓迫傷、前額撕裂傷7公分、右臉頰撕裂1公分、眼部視力受損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228,000元、看護費160,000元、交通費42,000元、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60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7,445,
09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9,475,09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9,475,098元,及其中6,436,418元自92年2月19日起,其中3,038,
680元自9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至原告於前審請求交通費44,070元,經前審判決駁回其中23,260元部分未據上訴,又駁回其中8,1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均已確定。)
三、被告則以:伊於事故時係以時速50公里行駛,而該路段速限係70公里,並未超速,且伊因不明駕駛人騎機車侵入伊車道,伊雖剎車,但因雨後路面濕滑,致伊駕駛之車輛打轉滑入對向車道即大陸工程公司工地之慢車道,右側車身撞擊路邊之台灣電力公司之變電箱,並未與原告機車相撞,且伊之行為應屬緊急避難,不具違法性,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縱認伊與原告相撞,但原告當日連續工作24小時致精神不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就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喪失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均為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肇事路段高雄縣鳳山市○○○路為直路雙向四車道,呈
南北向,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原告則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被告因同方向在其前方慢車道之機車竄入其車道,而向左閃避、煞車,因雨後路面濕滑,致小客車失控滑衝到對向慢車道上,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於王生明路南向邊線道路間,頭南尾北,前輪距路旁路燈2公尺,後輪在紅磚道上,距路旁路燈5公尺,被告車位在王生明路南向慢車道及邊線道路間,頭北尾南,右前車輪距紅磚道0.8公尺,右後車身距紅磚道0.6公尺,原告重型機車車頭全毀、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毀壞、後側玻璃碎裂,散落物之位置係在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數公尺處慢車道旁之紅磚道。
㈡被告刑事部分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乙、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若干?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五、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傷,為被告所否認,經調
閱本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案件全卷觀之,本件肇事路段高雄縣鳳山市○○○路為直路雙向四車道,呈南北向,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原告則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被告因同方向在其前方慢車道之機車竄入其車道,而向左閃避、煞車,因雨後路面濕滑,致小客車失控滑衝到對向慢車道上,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於王生明路南向邊線道路間,頭南尾北,前輪距路旁路燈2公尺,後輪在紅磚道上,距路旁路燈5公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於原告北方7公尺處,位在王生明路南向慢車道及邊線道路間,頭北尾南,右前車輪距紅磚道0.8公尺,右後車身距紅磚道0.6公尺,原告重型機車車頭全毀、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毀壞、後側玻璃碎裂,散落物之位置係在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數公尺處慢車道旁之紅磚道,原告係倒於被告車後約5、6公尺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刑事警卷第1至8頁、刑事一審卷第4頁),堪信為真實。綜觀上開相關行車方向、撞擊位置及力道、車損情況、散落物位置等跡證顯示,足徵原告主張車禍係因被告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同方向前方慢車道有機車竄入其車道,即失控滑衝至對向慢車道內,適撞及原告所駕機車等情,堪予採取。
㈡被告雖抗辯以原告、兩造車輛於事故後停放位置及車輛受損
情形研判,被告僅撞及台灣電力公司之變電箱,並未撞及原告云云,且被告之妻丙○○亦證述:伊當時在被告車上,坐在駕駛座旁,被告未撞及原告云云(本院更卷㈡第257頁),惟依被告提出車禍之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現場旁有路燈、變電箱基座大小二座、樹木等物(刑事一審卷第11至12頁),對照上開照片中慢車道旁之變電箱及肇事現場照片中被告車輛毀損之程度及位置,被告自陳係右前側車身撞及變電箱,然被告車輛之後側車身及玻璃亦有嚴重毀損、破裂,是縱如被告所言其撞上該變電箱等情非虛,亦係因被告滑衝至對向慢車道後,車尾先擦撞原告機車,再撞上慢車道旁之變電箱所致,是證人丙○○所述,與上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上開所辯未撞及原告云云,即不足取。
㈢按汽車在雙向多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於雨後潮濕之路面行駛,未斟酌路面情形謹慎慢行,以避免車輛打滑失控之情況產生,反以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高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所駕駛之小客車失控衝入對向來車道之慢車道內,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半月狀軟骨撕裂、左膝脫位、前額撕裂傷7公分、右臉頰撕裂1公分、左膝血腫、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此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刑事警卷第5頁),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應為可採。
㈣至被告抗辯其為緊急避難,不具行為不法,應不負賠償之責
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應變車前各種危險情況發生,惟被告就其同方向前方慢車道有機車竄入其車道,無法立即採取減速等安全有效方式避免危險,且車禍路段為四線道路,甚為寬敞,縱有雨後路面濕滑情事,道路亦不致全然無磨擦力存在,被告應有足夠空間採取適當措施,竟失控自外側車道滑衝至數公尺遠之對向慢車道,已跨越其間三線道路,其撞及原告之車顯非避免危險所必要,故其駕車已欠缺應有之注意義務甚明,並不符合上開緊急避難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取。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駕駛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敘如次:
㈠醫療費部分:
兩造合意就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為228,000元(本院更卷㈡第260頁),並均同意此數額再扣除被告先行給付原告之60,000元及代償醫療費105,389元(本院更卷㈢第
277至278、322頁),經扣除後應為62,611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部分:
兩造合意就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看護費為160,000元(本院更卷㈡第260頁),原告請求此金額,應為可採。
㈢交通費部分:
兩造合意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為42,000元(本院更卷㈡第260頁),原告請求此金額,亦為可採。
㈣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傷而1年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故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6月14日至91年6月13日之薪資600,000元等情。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自90年6月15日起至91年12月6日止,至博正醫院就診17次復健治療;自90年8月3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至健仁醫院復健門診8次、復健治療40次;自90年10月23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門診18次,每次門診排程治療6次,共治療108次,共來院診療126次,此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更卷㈠第42至44頁),是原告自受傷後1年期間,歷經博正、健仁、高雄榮民總醫院等不斷治療及復健,足見原告於此段期間確因傷勢嚴重,必須治療及復健,而有無法從事工作情事。且原告於90年6月14日發生車禍,有向公司請假,至92年5月9日始復職一情,業有其任職之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明公司)94年5月26日(94)興字第005號函、駿明公司差假表可稽(本院更卷㈠第106頁、更卷㈡第60頁),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車禍後1年內無法工作,應堪採取。至被告抗辯原告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云云,核不足採。
⒉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事故時擔任貨櫃車司機,每月薪資5萬元,且發生車禍前即接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招考司機面試通知,又其於87年10月26日起至89年12月止靠行於崧鶴運輸公司,每月營業金額約1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結業證明書、資格證明書、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高雄行政法院90年6月13日(90) 高行真 總字第5875號函、崧鶴運輸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前審卷第26-27、262-263、269、本院更卷㈠第123頁),是依原告之學經歷、工作能力,每月以薪資5萬元計算,要與社會薪資水準相當,故兩造於本院前審就原告月薪合意以每月50,000元計算(本院前審卷第218頁),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高級中學進修補習學校畢業,主要從事駕駛司機工作,依其於事故前5、6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原告月薪約為4萬元云云,乃僅就原告事故前5、6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自不符公平原則,是被告事後抗辯該協議不當及不公云云,並不足採。從而,以原告月薪50,000元計算,其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600,000元(50,000×12=600,000),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復抗辯原告於此1年未工作期間仍有薪資收入,應予
扣除云云。惟查,原告自90年6月至91年6月間,在駿明公司應領薪資各月依序為23,997元、11,528元、8,122元、8,860元、8,060元、26,200元、26,200元、27,073元、24,953元、27,073元、27,200元、26,200元、27,200元,此固有駿明公司95年5月11日(95)興字第007號函附有原告薪資明細可參(本院更卷㈡第55頁),惟據證人即駿明公司營業部人員丁○○證稱:原告因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符合職災之補償要件,此部分為免稅,公司第1年給付投保薪資之30%,另外70%由勞保局給付,實際上在90年11月之前僅有公司給付,因勞保局當時尚未給付原告,在90年11月之後,原告請求公司先將勞保局給付部分代墊,俟勞保給付後,再還給公司,所以各月金額有所不同,至於其他所得係生日禮金、年節獎金、勞動節獎金,係不定時、不定額領取,與薪資無關等語(本院卷㈢第319至321頁),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勞工保險局函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㈢第
324至345頁),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被告並同意不請求扣除此段期間原告所領生日禮金、年節獎金、勞動節獎金共計3,500元(本院卷㈢第322頁),則原告其餘之給付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規定所受領,乃係基於勞工身分之保障及繳納勞工保險費而得之補償,並非薪資,自不得因而加惠於被告,使被告免除應負之賠償責任,職是之故,被告請求扣除原告此部分所受領之補償金,自無足取。
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於前審主張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90%以上,固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91年11月8日高總行字第091001116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為證(本院前審卷214至215頁),惟原告其後明白表示「雖然鑑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九十,但是我們願意依減少百分之五十計算」,被告亦明確表示「我們同意依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五十計算」(本院前審卷第
218頁),則原告同意將減少勞動能力90%減為50%計算,而被告亦同意以50%計算,是此合意對於兩造當事人應有拘束力。
⒉原告於更審後復主張原告喪失勞動能力90%,並提出高雄榮
民總醫院91年8月27日、91年10月1日、94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喪失勞動能力90%以上為證(本院更卷㈡第171、172頁、本院更卷㈠第9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固同意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程度(本院更卷㈠第180、185頁),惟高醫先就原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所載研判,並依原告於95年3月20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最後一次門診紀錄,預測勞動能力可能減少50%,此有高醫95年5月19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509號函可憑(本院更卷㈡第64頁),此與上開兩造合意結果相同。 嗣高醫 復於95年6月21日通知原告到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損失,並依據美國醫學會之全人損失指引進行評估,認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72%,此有高醫95年6月24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956號函並附鑑定報告可佐(本院更卷㈡第71至79頁),此結果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於95年5月6日因另於工作場所跌倒受傷,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送小港醫院急救,業經駿明公司丁○○ 陳明 在卷,並有小港醫院、義大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更卷㈢第355至360頁),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卷㈢第363至364頁),則原告再次就左膝部位受傷,並於受傷後1個多月前往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則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即有所疑,是上開高醫於95年6月21日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72%,自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準此,兩造於前審既合意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以50%計算,且兩造於更審後合意由高醫鑑定,高醫依據原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研判,亦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50%,則自應以此標準計算,較符公允,原告主張以72%計算,被告抗辯應以5%計算,均無足取。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眼部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惟經
函查高雄榮民總醫院,據覆:「甲○○為一高度近視患者,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本院初診,當時主訴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生車禍之後,右眼就有不適症狀且有頭痛情形,當時檢查並無異常」、「根據90年11月21日病歷記載,病患右眼視力壹點零,91年7月5日記載,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壹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壹點貳,右眼色盲視力表現17/21,左眼色盲視力表現21/21,診斷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情,有該院95年11月24日高總管字第0950013269號函、96年4月30日高總管字第0960004718號函可考(本院更卷㈡第212、242頁),足知原告因眼部傷害,於90年11月21日即車禍發生半年內已出現不適症狀且有頭痛情形,於91年7月5日診斷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是該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自應係本件車禍所導致,甚為明顯,被告否認係本件車禍造成,尚無足取。被告再抗辯原告尚能行走,其身心障礙手冊僅記載係輕度肢障(刑事二審卷第24頁),是原告左膝傷勢不致影響或減少勞動能力云云,惟原告另提出其91年9月3日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內載明係中度多障(本院更卷㈠第122頁),已認原告達中度肢障,自應對勞動能力有所影響。被告復抗辯原告仍有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無改變云云,固有勞工保險局93年12月31日保承資字第09310707610號函可憑(本院更卷㈠第55、56頁),惟此乃為原告之雇主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投保所陳報,不足以證明其實際上勞動能力不受影響,尚難據以判斷勞動比例有無喪失。被告另抗辯原告自90年6月起至95年歷次參加聯結車駕駛執照審驗體檢表,可證原告並未喪失大部分勞動能力云云,並聲請調閱上開資料,業據高雄市監理處96年10月9日高市間密二字第0960026657號函,檢送原告於90年5月25日、93年2月
9日之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可參(本院更卷㈢證物袋),其內固記載原告矯正視力1.0,辨色力正常,且「四周是否健全」、「活動能力」、「有無惡疾」欄位均記載正常等情,惟此記載與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醫等醫院認定不符,應係為取得證照之便而製作,並未詳實檢驗,故不足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受傷後於任職之駿明公司正常上班,薪資反
較受傷前為高,故未減少勞動能力云云,並經被告聲請本院調取原告於駿明公司之出車紀錄為證(本院更卷㈢第3至
213頁)。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自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經傳訊證人丁○○證稱:原告至駿明公司上班1個多月即發生車禍,他回來工作後,肢體至今仍有障礙,公司會觀察他工作能力,分配比較輕鬆工作,例如板車檢查、鄰近地區司機業務等,也有跨縣市情形,但大部分是在南部地區;至於原告為何受傷後薪資反而較高,係因原告於車禍前上班1個多月尚在試用期,沒有底薪,且公司係指派較為基礎之工作,所以薪水較少等語(本院更卷㈠第166至168頁、更卷㈢第320頁),是以,原告於車禍後至駿明公司上班,其薪資固較車禍前為高,惟係因其於車禍前尚在試用期,在公司從事較為基礎之工作,故薪資較低,況且,原告縱於車禍後之薪資較先前為高,然以其於各醫院治療之情形觀之,其受傷後之傷勢仍然存在,尚未痊癒,故其工作必須較車禍前付出更多勞力,始能達到預期之收入,自不得以該一時之薪資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有無喪失,是被告執此抗辯,尚無足取。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其同事 劉象武 、 林威志 、 陳明雲 ,以證明原告曾有請同事代班情事,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云云,與上開認定並無影響,核無必要。
⒌承上,本件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90年6月14日發生車
禍時,為32歲又3月餘,自91年6月14日起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距60歲勞工退休年齡,尚有26歲8月又9日,原告減縮請求26年8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核屬可採。而原告每月勞動薪資所得50,000元,自91年6月4日發生車禍1年後起,以喪失勞動能力50%為準,至其60歲止,1年減少勞動能力收入應為300,000元(50,000×12×50%=300,000),且原告同意依 霍夫曼 計算式第1年起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本院更卷㈢第249頁),是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5,298,792元【計算式為:300,000×17.0000000+300,
000×8/12×(17.0000000-00.0000000)=5,298,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5,298,792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大腿肌肉
裂傷見骨、半月狀軟骨撕裂、左膝脫位血腫、髕股斷裂、腦震盪、胸部壓迫傷、前額撕裂傷7公分、右臉頰撕裂1公分、眼部視力受損之傷害,迄今尚未痊癒,精神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等情。經查,原告高中畢業,無不動產,為貨櫃車司機,有結業證明書、資格證明書、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1年
5月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26至27頁、262至263頁、267頁),於發生車禍前即接獲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招考司機面試通知,現因車禍無法謀生而向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名下無財產資料,有高雄行政法院90年6月13日高行真總字第5875號函、高雄市鼓山區公所91年11月14日函、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前審卷第269、266頁、本院更卷㈠第99至103頁);被告二專畢業(刑事警卷第7頁),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奉養祖父母,事發時任職大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收入310,708元,91年2月1日起任職泰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科組長,於91年8月8日離職,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棟、汽車1輛及為其他投資,有扣繳憑單、泰銘公司服務証明書、離職證明書、戶口名簿、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1年5月3日函足憑(本院前審卷第120、121、213頁、122至125頁、26、28頁)。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正值青年,遭此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其向博大企業行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共計18,
560元,該等醫療用品包括人工皮、美容膠帶、拐杖、膝關節固定器、彈繃、維骨力及綜合鐵劑等,皆係包紮、覆蓋原告傷口並促進其傷勢復原之必需品,有助於減輕原告因傷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是此部分被告代償之費用應予列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扣除額云云,惟此部分係被告代償醫療費105,389元之其中一部分,此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可按(本院前審卷第44頁),且此部分業經兩造同意於醫藥費中扣除(本院更卷㈢第277至278、322頁),業如前述,是被告再請求於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予以扣除,即屬無據。
㈦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修正前為30條),是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為補償,在補償之範圍內,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保險人,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即不可請求,否則就有雙重得利之情形。為兼顧被害人、被保險人之權利並確保代位權之行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內容應與民法之責任範圍相同。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為530,651元(本院更卷㈢第255頁),兩造同意其中醫療費用、護送費用、看護費用共計110,651元,此部分不在原告請求範圍,而不得予以扣除,而殘廢金額420,000元部分,則應扣除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本院更卷㈢第263頁),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之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中扣除,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4,878,792元(5,298,792-420,000=4,878,
792)。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43,403元(計算式:62
,611+160,000+42,000+600,000+4,878,792+800,
000=6,543,403)。
七、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王生明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肇事地點,係遵行方向行駛,並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竟自對向車道驟然斜衝向其車道,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為閃避同向機車,車滑向對面車道,並側撞路邊台電電氣箱基座,下車後發現車後有1機車倒地,有1人受傷,立刻打一一0叫救護車將傷者送醫並通知家屬等事實(刑事偵卷第10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前,原告對被告之行為,顯無法注意而無防免之義務,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當日連續工作24小時致精神不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證據以資證明,顯無足採。至被告請求向駿明公司查明原告車禍前一日之工作情形云云,然原告車禍前縱有長期間工作情事,亦無從推論其必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行駛之過失,自無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543,403元,及其中6,436,418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2年2月19日起(本院前審卷第252頁),其中106,985元自準備書㈠狀擴張請求翌日即93年12月10日起(本院更卷㈢第36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贅述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