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1號、第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肆拾壹包(驗後淨重:貳肆點貳壹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他命,Ka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前之某日,在屏東市某KTV內,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販入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並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一)於96年2月5日凌晨1時55分許, 陳坤聖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約定在屏東市寶建醫院附近(即屏東市○○街與勝利路口之菜市場旁)交付毒品愷他命。其2人旋即依約前往上址,甲○○依約交付2包毒品愷他命,並收受陳坤聖交付之2千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二)於96年2月12日21時58分許, 徐振閔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議定以每包7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約定在屏東市○○○路某超商前交付毒品愷他命。其2人旋依約前往上址,甲○○依約交付1包毒品愷他命,並收受徐振閔交付之
7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三)於96年2月13日21時40分許, 盧宏志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議定以每包7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約定在屏東市舊屏東機場附近交付毒品愷他命。其2人旋依約前往上址,甲○○依約交付1包毒品愷他命,並收受盧宏志交付之
7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二、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享溫馨KTV」內,向姓名不詳,綽號「 宏仔 」之成年人,以2萬5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包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96年2月15日凌晨3時56分許,盧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議定以每包7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3包,及約定在屏東市舊屏東機場附近交付毒品愷他命。其2人旋依約前往上址,甲○○依約交付1包毒品愷他命,並收受盧宏志交付之2,1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三、嗣於96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及其兄 許朝宗 位於屏東市○○○路○○○號3樓之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1包(驗前淨重:24.22公克、驗後淨重:24.21公克)及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分裝盤、電子磅秤各1個,始知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坤聖、徐振閔、盧宏志所為之先後陳述,雖有不一,惟證人陳坤聖、盧宏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大致相符,僅就被告是否即為販賣毒品予伊之人有不同之證述;而證人徐振閔於原審審理則改稱伊未購買毒品云云。然依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觀之,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一致,在原審審理時亦未表示警詢為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等情,益徵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陳坤聖、徐振閔、盧宏志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被告於本案中之證據尚無不當,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核准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自96年2月16日止,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核發95屏檢瑞張聲監(續)字第000209號、96屏檢瑞張聲監(續)字第000014號通訊監察書,有該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是本案監聽內容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當無疑義。再卷附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4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71頁),係偵查人員將上開監聽紀錄轉為具體文字紀錄,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查:
(一)證人陳坤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2月5日
1時55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跟甲○○購買K他命,2包2千元,交貨地點在寶建醫院附近,是甲○○本人交給伊的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9頁至41頁、偵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買過K他命?)有。(何時買K他命的?)2月5日買的。(買的方式為何?)打電話聯絡。(打電話的號碼為何?)0000000000這支是我的電話,我是用這支電話打的。(依通聯紀錄所示是你打電話給0000000000被告甲○○的通話記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依據通聯紀錄所示你有向甲○○買K他命,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實在。(之前在警局及偵查中陳述「是以2,000元購買K他命」,是否實在?)實在。
(在何處買?)寶建醫院附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徐振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於96年2月12日21時58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要跟甲○○買毒品,伊騎機車到屏東市花田喜事KTV那條路再往下走,有一間全家便利商店,路名我不知道,交易時間大約是12日晚上10點到11點左右,伊買了K他命1包,交易金額700元等語綦詳(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卷第33頁);證人盧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爸爸 盧東恭 的,這個門號是伊本人在使用的,於96年2月13日21時40分許及96年2月15日3時56分許,伊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2月13日(偵查筆錄誤載為12日)打完電話後,伊就去屏東機場附近找甲○○,當時以700元跟甲○○買1包,96年2月15日電話聯絡後,伊就開車到約定地點即屏東機場附近的便利商店交易,伊跟甲○○買了
K他命3包,交易金額為2,100元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3頁至5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如何買k他命?)對方我不認識,我是打電話,我是跟朋友問的。(打哪一支電話?)0000000000。(你是否在13日也有買K他命?)有,15日也有買。(對方電話?)0000000000。(在何處買的?)在機場那邊買。(你方才陳述,13日、15日都有向「朝仁」買K他命,是否如此?)我都打電話叫對方「朝源」,但不知道他是何人。(是否買2次K他命?)是,如起訴書所記載的(即96年2月13日買1包、96年2月15日買3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二)觀之上開證人陳坤聖、徐振閔、盧宏志之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就其等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均係撥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愷他命等節,互核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陳坤聖、徐振閔、盧宏志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自無設詞誣陷、故入被告於罪之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查獲之愷他命,係伊於96年2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享溫馨」KTV買的,係以25,000元向綽號「宏仔」之人買的,1次買50包,等於是以1包500元的價格買的,及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的,伊從93年間開始使用迄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是上開證人陳坤聖、徐振閔、盧宏志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坤聖、徐振閔、盧宏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查獲照片20幀在卷及扣案晶體41包在卷可證。而上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24.22公克、驗後淨重:
24.21公克等情,並有該院96年5月3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坤聖、徐振閔、盧宏志之事實,應無疑義。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故本件被告於96年
2月5日前之某日,雖以不詳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而無法計算其於96年2月5日、96年2月12日、96年
2月13日所販賣愷他命之利得,然倘被告無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坤聖、徐振閔、盧宏志之理。另被告於96年2月14日確有以2萬5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宏仔」之人販入愷他命50包,等於是以1包500元的價格買受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96年2月15日,再以每包
7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盧宏志愷他命3包,則被告每包當可獲利200元甚明。因此,被告顯有藉此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坤聖、徐振閔、盧宏志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其第二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並以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依連續犯論處。
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4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92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意圖營利,於
①、96年2月5日前某日販入愷他命後,伺機於96年2月5日販賣予證人陳坤聖之行為;②、96年2月12日販賣予證人徐振閔之行為;③、96年2月13日販賣予證人盧宏志之行為;④、96年2月14日販入愷他命後,伺機於96年2月15日販賣予證人盧宏志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營利2次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伺機於96年2月5日、96年2月15日販賣予證人陳坤聖、盧宏志之所為,均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個別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公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6年2月5日前某日及96年2月14日販入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其於同年2月5日、2月14日之出賣予證人陳坤聖、盧宏志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判決參照)。被告前述4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係個別販賣給證人陳坤聖、徐振閔、盧宏志,其販賣之時間、地點並無任何密接關係,各具獨立性,其各次販入、販賣之行為,更難認係基於反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之,且其4次販賣愷他命,致該毒品氾濫,危害社會之犯罪結果,依社會通念,亦難認係屬於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即難逕依集合犯、接續犯論以一罪。是其上開4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及辯護人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查被告犯本案時尚未滿19歲,年輕而思慮欠週,而其於96學年度仍在學中,有其提出之屏東縣私立華州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學生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尚嫌過重,被告執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參考),原判決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未盡洽,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社會大眾,所為實屬不該,惟有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販售期間非長,危害尚非至鉅,獲利亦非多,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並兼衡其年僅19歲,現仍係高中學生,智慮淺薄,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沒收銷燬者,僅限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1號判決參照)。
本件扣案之愷他命41包(驗前淨重24.22公克,驗後淨重
24.21公克,包裝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從析離),既係被告於96年2月14日所販入,供其於96年2月15日販賣予證人盧宏志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愷他命0.01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93年度臺上2670號、93年度臺上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各為2千
元、700元、700元、2千1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之記帳單、分裝盤、電子磅秤各1件,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該記帳單係被告過年期間賭博時記帳之用;電子磅秤及分裝盤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96年2月5日販賣│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予陳坤聖部分│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二│96年2月12日販賣│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予徐振閔部分│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三│96年2月13日販賣│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予盧宏志部分│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四│96年2月15日販賣│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予盧宏志部分│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壹包(驗後淨重:││││貳肆點貳壹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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