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在香港及日本國投資屯貨之事,竟仍先後於:㈠民國94年11月17日,在日本國埼玉縣境內,向其友人丙○○佯稱已購置
3噸重之廢五金貨物屯積於香港待售,可就其中分一半數量即1.5噸予丙○○,出售後所得則由2人均分,致丙○○陷於錯誤,同意給付日幣289萬5千元予乙○○,並依約先於同年11月24日,在高雄巿匯款新台幣5萬元至乙○○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復於同年12月12日,在日本國埼玉縣境內,交付現金日幣271萬9千元予乙○○;㈡95年1月14日,乙○○又故技重施,向丙○○誆稱已於日本國訂妥廢五金貨物一批,將運往香港銷售,要求丙○○與其合夥出資,使丙○○再次陷於錯誤,依約於95年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3日),在高雄○○○區○○○路華王飯店對面某家咖啡廳內,將現金日幣117萬元交付予乙○○。嗣因丙○○多次催促乙○○交待上開貨物處理情形,乙○○均藉詞推拖,丙○○心生疑竇,便於95年2月27日與乙○○共赴香港查證,然並未發現上開貨物,遂在返台後於95年3月14日要求乙○○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116萬元之本票4紙以賠償其損失,惟該等本票屆期亦均未獲兌現,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曾澤 鈎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 曾澤鈎 於偵查中之陳述,經遍查本件偵查卷宗(95年度他字第2831號、95年度偵字第25543號偵查卷宗),並無結文在卷,顯未具結,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丙○○、曾澤鈎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案外人即大陸人士 許杰 之送貨單、收款收據、信件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案外人即大陸人士許杰之送貨單、收款收據、寄給被告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之信件(地院卷第
57、123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屬於傳聞證據,公訴人於地院審判程序中,已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地院卷第195、196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情形,故該信件內容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3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上開文件內容,雖無證據能力,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於本院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先後在上揭時、地邀約告訴人丙○○投資廢五金貨物買賣,並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5萬元、日幣271萬9千元及117萬元,嗣因告訴人與被告共赴香港未見到貨物,被告於95年3月14日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發面額共新臺幣116萬元之本票4紙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該等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伊與告訴人合夥買賣廢五金2次,第1次是在94年8、9月去日本看貨,但未買到,故伊向告訴人表示伊在香港有貨,問告訴人是否要合夥,故在94年11月告訴人交給伊日幣285萬5千元,第1批貨是伊與告訴人合作之前,向二祥有限會社買進,因為數量不多,故先存放著,連同94年6、7月伊透過 李文忠 在日本熊谷向日本人購買之CPU合計共3噸貨物,放在香港嘉和塑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和公司)之倉庫;嗣於95年1月14日在臺灣高雄市華王飯店對面某家咖啡廳,告訴人交給伊日幣117萬元,第2次伊買ADSL3噸、通信交換機
4噸多、影印機版3噸多;第1批貨與第2批部分的貨一起在95年3月間從香港運到大陸汕頭,共計有6噸貨,伊委託船主許杰運至汕頭,欲賣給甲○○,船快到汕頭時,被大陸海關緝私船查獲,結果船主將貨物推入大海;現尚有3.2噸貨物寄放在香港向嘉和公司承租之倉庫,均是伊與告訴人合夥所買,伊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事由邀約告訴人合夥投資上開廢
五金貨物2批,並於94年11月24日收受告訴人匯款之新臺幣
5萬元,嗣於同年12月12日,在日本國埼玉縣境內,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日幣271萬9千元,復於95年1月23日在高雄市○○○路華王飯店對面某家咖啡廳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日幣117萬元;被告於95年2月28日應告訴人之要求,出具切結書收取上開2筆貨款之收據;嗣於95年3月14日被告簽發面額合計共116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予告訴人,以償還上開款項,惟到期並未兌現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95年度他字第2831號卷第39、40頁、地院卷第28、192、193、19
7、20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地院卷第95至97、99頁),並有94年11月23日及95年1月14日被告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各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為東峰機電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切結書影本1份及本票影本4紙(同上他字卷第4至6、8至10頁)附卷足憑,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確有買入上開廢五金貨物之事實,並提出出貨
單、貨櫃提單、存貨單影本各1紙及倉儲證明影本2紙(同上他字卷第47、48頁,地院卷第51、53、122頁)為佐。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地院具結證稱:95年2月27日伊與伊
父 蔡啟燦 及被告一同至大陸深圳看貨,同年月28日被告帶伊等逛電子商城約1小時半,沒有找到代為保管的貨主,伊就請被告帶伊等去香港倉庫看,被告帶伊等去看,現場像廢棄的場地,不像倉庫,伊等到倉庫附近問,1位當地人告訴伊等該處是已經廢棄1年多的場地,不是倉庫等語(地院卷第98頁);證人蔡啟燦於地院具結證稱:95年2月27日被告帶伊等至深圳1個電子商場,被告說要找受他委託處理貨物的人,找了1、2個小時,但未找到,後來伊等就回香港,到香港時被告說要帶伊等到1個地方說要去看貨,去到後看到廢墟,仍未看到貨,伊等從斜坡可以看到倉庫裡面,裡面沒有貨物,當天倉庫附近有1人向被告打招呼,並表示該處已經廢棄1年多,不可能放貨物等語(地院卷第107至10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確實有向那人詢問,他向伊表示廠房已經荒廢許久,並沒有屯貨等語(同上他字卷第53頁),足見在95年2月27日、28日被告與告訴人及蔡啟燦至香港時,確實並未提出相關貨物供告訴人查看,被告辯稱伊有購買本件廢五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其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向告訴人拿新臺幣120萬元(應
係116萬元之誤載)之金錢之流向為另在香港又買他批五金,共30多萬元臺幣,其餘用於雜支、還詹先生(應係「曾」之誤載)50萬等語(同上他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曾澤鈎於地院證稱:在94年間伊曾以臺幣28萬多元與被告合資購買日本舊的IC產品,在此之前被告曾向伊借50萬元,但在很短的時間就還清等語(地院卷第109、112頁)相符,堪認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將其中新臺幣50萬元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而非用於購買與告訴人合夥之廢五金貨物。
⒊被告雖辯稱:伊有買進第1次合夥之3噸廢五金,在伊與告
訴人合作之前,向二祥有限會社買進,因數量不多,先存放著,連同94年6、7月伊透過李文忠在日本熊谷向日本人購買之一部分CPU合計共3噸貨物,放在嘉和公司香港之倉庫云云(地院卷第19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無法提出收取告訴人貨款後有去銷貨、進貨、取貨之證明等語(偵查卷第53頁),再由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及貨櫃提貨單各1紙觀之,該「二祥有限會社」傳真之出貨單係手寫且無具名,其上所載之日期為94年4月1日,而貨櫃提單之日期為94年
4月9日,與本件第一次合夥之時間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時間相隔甚遠,況被告於地院供稱:起訴的貨物當時都已經買進來存放在香港,其中三噸(CPU)是伊事先在日本熊谷經由李文忠介紹向日本人買的,在94年6、7月間花了600萬的日幣買的等語(地院卷第178頁),可見上開二祥有限會社傳真之出貨單與本件無關。另被告於地院自承,伊與告訴人在94年11月17日是約定要買一批1.5噸CPU之新品,伊向告訴人說是在日本熊本買的,貨物是交給李文忠保管等語(地院卷第149頁),則被告若有購買約定之1.5噸CPU新品,何以未能提出相關憑證?且若被告早已將在94年6、7月間購買之貨物交由李文忠保管,何以在告訴人於95年2月27日至香港查看貨物時,未能事先聯繫保管人相約在倉庫看貨以取信於告訴人?被告對於上開貨物之購買時間、來源、存放地點,均未能明確交代,且供詞反覆不一,實難令人採信。
⒋被告雖提出嘉和公司自日本購買廢五金運至香港之到貨通知
書(ARRIVALNOTICE)及倉儲證明各2紙(地院卷第50至53頁),欲證明被告確實於94年10月15日及95年3月11日2次在日本購買廢五金云云(地院卷第47頁),然被告提出之「倉儲證明」2紙,僅係手寫及蓋用嘉和公司之印章,其上僅記載貨品種類、重量、金額及報關費等,並無記載倉庫之地址、管理人等事項(地院卷第51、53頁),能否認為是「倉儲證明」已非無疑,且其上記載之時間為94年10月15日、95年3月11日,與被告前述購買貨物之時間為94年6、7月及95年1月,亦不相符。依被告所辯:第1次在94年8、9月至日本看貨,但沒買到貨,故伊向告訴人表示伊在香港有貨,問告訴人是否要合夥,所以在94年11月告訴人交給伊日幣
285萬5千元等語(同上他字卷第39頁、地院卷第197頁),可見被告所指之第1批貨在94年9月之前應當已在香港;又證人丙○○於地院證稱:95年2月27日伊至香港是要同時看2批貨等語(地院卷第105至106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上開2批貨物在95年2月27日之前均已在香港,則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到貨通知書及倉儲證明所載,貨物到達香港之時間為94年11月5日及95年3月15日(地院卷第50、52頁),均難認與本案貨物有何關聯性。
⒌被告辯稱本案貨物共計6噸在從香港運至大陸汕頭途中,因
遭大陸海關查緝,被船主推入大海云云,雖提出大陸人士許杰出具之95年3月16日送貨單、收款收據、信件影本各1紙(地院卷第57、123頁)為證,姑不論上開書證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其內容與被告於95年3月6日11時36分24秒發給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人有找到了,他有跟二奶聯絡他弟弟有告訴他我們在找他,他現在人被關要三個月才能出來或全部在海關那洩(應係「卸」之誤載)下來每一見(應係「件」之誤載)檢查共六個櫃,三個月到人和貨一起放他現在是被懷疑是共范(應係「犯」之誤載),但查清楚了人就可以出來了因為他說他也是被害,不關他的事只是大陸政策麻煩但一查清楚就沒事了」等語(同上他字卷第7頁),表示雙方合夥之貨物在95年3月6日之前已被大陸海關卸下檢查之情形,相互矛盾,蓋若如被告所言上開貨物已被大陸海關查獲,何以能在同年月16日由被告委託許杰運送而被推入海中?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⒍被告雖復提出96年3月26日嘉和公司存貨單影本1紙(地院
卷第122頁),辯稱本件貨物現尚有3.2噸在香港嘉和公司之倉庫云云,惟被告係先供稱上開日期是伊去香港繳倉儲費時,請香港開給 伊云云 (地院卷第196頁),經地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護照正本上並無96年3月間出境之紀錄後(地院卷第196頁),嗣改稱96年伊未出國,該租金收據伊是95年3月14日付1整年份的倉租費,至96年3月26日云云(地院卷第244、253頁)。被告對於該收據記載之日期「2007年03月26日」解釋前後不一,且若如被告所言係95年3月14日至香港付1整年份倉租費,其日期記載為96年3月26日已超過
1年,亦不合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東西放在哪,但有些東西在之前就運走了,伊承認伊沒有告訴告訴人等語(同上他字卷第46頁),則貨物既已在95年2月27日告訴人至香港之前已運走,則縱如被告所言伊於95年3月14日至香港給付倉租費,亦難認與本件貨物有關,上開單據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地院準備程序時,已提出聲請法院諭命
告訴人攜同一位熟悉五金買賣之行家,由被告陪同前去香港看貨,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買受之廢五金除已落海部分外,尚寄存在香港倉儲,所需來回交通旅費被告願意負擔,以便釐清確有部分廢五金貨品存放在香港之事實。但告訴人於地院96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拒絕被告此項聲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捨棄此項聲請(地院卷第81頁)。同一待證事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提出,仍為告訴人所拒絕。本院認事證明確,故無調查之必要。
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辯護意旨狀提出香港嘉和塑料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寄給被告之信封1件、字條1紙及相片2張,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購買廢五金貨物屯積於香港,現仍有部分存貨在香港嘉和塑料貿易有限公司A8區一節,經查該信封、字條、相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屬於傳聞證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情形,該信封、字條、相片內容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已將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即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與之合夥經營事業之信賴關係,詐取告訴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116萬元,惡性不低,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又推卸刑責,一再杜撰,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經地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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