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期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執行強制戒治之時間已逾6個月,且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於93年7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甲○○出戒治所接續執行下述徒刑,並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70號、93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12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針筒1支(該針筒內是否仍有毒品成分不明)。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針筒1支扣案,另其於95年12月2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有該公司95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mg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敘明白,從而,於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查獲至採尿期間),為本案被告併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亦可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24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期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執行強制戒治之時間已逾6個月,且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於93年7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被告出戒治所接續執行徒刑,並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70號、93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4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同一注射行為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無訛,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不可採信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懲儆。並認扣案之針筒1支(該針筒內是否仍有毒品成分,依卷內證據所示尚屬不明,故爰不諭知沒收銷燬),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適當,被告未具理由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