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5行「95年5月16日起」應更正為「95年5月15日起」、第10行「僅付款3期後即拒不付款」應補充為「僅付款3期後(即95年8月15日起)即拒不付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竟意圖不法利益,未給付附條件買賣之價金完畢前,即擅自將車輛遷移他處,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危害動產擔保交易秩序,自屬不該,惟念其已將車輛交還告訴人取償,堪認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其餘未清償之價款(參96年7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