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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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於取得丙○○交付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於同時、地出售並交付予 劉建輝 」;另證據部分尚有「丙○○、甲○○、乙○○於警詢之供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1紙」,茲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不詳名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分別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所用工具,幫助其等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將SIM卡出賣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將之轉賣予劉建輝(本院另案審理中),再由劉建輝售予詐欺集團使用,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行為殊不足取,並造成被害人新台幣1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2人交付之前述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參以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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