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1月29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被告甲○○(原名 藍學良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被告所涉前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空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71號鑑定通知書
1紙在卷可憑,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