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
許淵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又分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分別於93年11月30日、9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
2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 草子崎 13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而查悉上情(甲○○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處罪刑,被告上訴本院,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承認不諱。扣案疑似毒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採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為:送驗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363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佐。
二、至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判定鴉片類雖呈陰性反應(見偵查卷第35頁),惟觀諸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止均承認有於95年11月2日施用海洛因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第30頁、原審96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於95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復同時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足見被告承認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非虛,佐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有憲兵司令部79年
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可考)。又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而被告除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有扣案毒品海洛因為佐外,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經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仍分別檢出可待因及嗎啡含量達90mg/ml、261m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CH/2006/B038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考(見偵查卷第35頁),益見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2日施用海洛因無訛,前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鴉片類呈陰性反應,應係被告在96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時已超出海洛因經服用後排泄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26小時所致,是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有關鴉片類呈陰性反應一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各述,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另殖新詞改稱:95年11月2日是朋友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加在一起給伊施用,伊不確定是不是真的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於本院則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末查被告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甲○○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
0.2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前揭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2只(空包裝總重0.38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承認不諱,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另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仍分別檢出可待因及嗎啡含量達90mg/ml、261mg/ml,雖檢驗報告結果判定鴉片類呈陰性反應,然應係被告在96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時已超出海洛因經服用後排泄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26小時所致,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字第8114885號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CH/2006/B038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益見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2日施用海洛因無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為事後迴避卸責之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96年7月16日以後,得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