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且甫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一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不詳友人住處內(正確地點不詳),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與健康路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卷第十八頁),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一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是二種毒品混合施用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原審承認毒品一為注射、一為吸用,足證被告並非混合施用,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觸法,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次施用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以示懲儆。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辯稱二種毒品是一起施用及求為減輕,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