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 莊素真
邱世皓 邱雅翎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 邱雅茜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莊素真、邱世皓、邱雅翎為被繼承人 邱正雄 (民國101年10月10日歿)之妻子及子女,邱正雄與原告莊素真於67年1月12日結婚,結縭多年後,邱正雄之親戚未婚生女,礙於當時保守之民風,原告莊素真婆婆及其親友遂商請原告莊素真與邱正雄將被告登記為其等之婚生女,實際上被告並非由原告莊素真分娩所生,與邱正雄亦無血緣關係,且被告長年並未與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亦未盡為人子女應盡權利義務,此親子關係名存實亡多年,故原告莊素真業於102年10月31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經鈞院以103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該事件中依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30日調科肆字第10323204430號函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原告莊素真不可能為被告之生母。於本件訴訟,依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29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函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邱雅翎與被告間不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據此,被告即非原告莊素真與邱正雄婚姻關係中所生,則自可認定被告邱雅茜並非邱正雄所生。又邱正雄於101年10月10日過世後,遺留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原告邱世皓、邱雅翎、莊素真分別為邱正雄之子女及妻子,自係繼承權人,因被告邱雅茜於戶籍登記上仍為邱正雄之女,實際被告並非邱正雄之子女,依法並無繼承權,然因戶籍登記之故,客觀上亦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權人,影響原告等三人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邱雅茜對被繼承人邱正雄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㈡、被告與邱正雄間並無收養關係:依證人 吳振芳 所述:「我太太從小就由邱雅茜的祖母照顧,所以也稱呼邱雅茜的祖母為媽媽,雖然戶籍沒有更動,但將邱雅茜的祖母視為母親。而邱正雄也不是邱雅茜祖母的親生子女…當時我和太太創辦幼稚園,所以邱雅茜的祖父拜託我們,讓邱雅茜來就讀幼稚園,剛開始我們會每天送邱雅茜回她壯圍大福的家,經過一、二年後,開始讀小學,為了避免往返奔波,邱雅茜就在宜蘭市就讀國小,為了學籍,戶籍也移到宜蘭市」等語,復參照105年5月5日原告莊素真陳述:「…當時是我婆婆抱回來的,抱回來時應該是二個多月,我上班回來才看到,那時候還沒有登記,那是我婆婆去登記的,我先生跟我不知道。…之後就換我婆婆養,我婆婆當時與我們同住,當時我都是在工廠上班。邱雅茜一直都住在我們家,住到六歲,再去 吳文珍 家住,…從六歲以後邱雅茜就沒有跟我們同住。…」等語,顯見被告自幼係由其視為母親之祖母所撫育。被告稱邱正雄對其自幼扶養並給付生活所需費用,僅係被告片陳,並未舉證以明其實,是被告所述不足憑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張與邱正雄之間有真實血緣關係,且經邱正雄撫育視為認領,自屬邱正雄之婚生子女,故被告對邱正雄之繼承權存在。 於鈞院 103年度親字第2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僅有調查原告莊素真與被告之真實血緣關係,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30日調科肆字第10323204430號函附之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雖判定原告莊素真並非被告之生母,然而其並未認定被繼承人邱正雄非被告之生父。本件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29日鑑定書係以「邱雅茜於103年4月15日採取口腔黏膜細胞」作為鑑定之檢體,惟該檢體並非本次所採樣,而似為被告於先前鈞院103年度親字第2號另件訴訟鑑定所留存,除時間已屬久遠外,且被告於該案並未同意該檢體從事該事件親緣鑑定以外之處理與利用,則法務部調查局擅自以該事件103年4月15日採取口腔黏膜細胞所留存之檢體作為本事件使用,此鑑定程序難謂合法,故不應以本次鑑定結果據以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又上開鑑定書雖謂「研判邱雅翎與邱雅茜間不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然原告邱雅翎亦未證明其為邱正雄所親生,是以,縱使原告邱雅翎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其中真有一人非邱正雄所親生,也未必能確定是被告非親生,而完全排除邱雅翎非親生之可能。是以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29日鑑定書仍不能直接推導出「邱正雄與被告無真實血緣關係」之結論,原告之主張仍屬不能證明。
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被繼承人邱正雄之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應已被邱正雄收養而為邱正雄之養子女,仍合法取得繼承權利。被告確實自小即由邱正雄及原告莊素真共同扶養長大,其生活成長之過程中皆係認邱正雄為「父」、原告莊素真為「母」,與原告莊素真、邱世皓與邱雅翎三人間一直是一家人,至101年間邱正雄罹癌時被告仍經常至醫院陪伴盡孝。直至邱正雄過世後,被告才在邱正雄之告別式上由外人口中第一次聽聞到自己「跟邱家沒有血緣關係」。然而,觀被告整個成長過程,皆係由邱正雄與原告莊素真共同扶養長大,被告認邱正雄、莊素真為父母,且與邱正雄對外皆以父女自稱,而邱正雄過世後所發訃聞亦列被告為邱正雄之女;又依原告說法,邱正雄於被告出生即知被告並非自己親生子女,卻仍將被告帶回自己家庭而撫育之,以上皆可知被告自幼即有受到邱正雄撫養之客觀事實,且邱正雄亦係本於雖非親生但認被告為自己之子女之收養之主觀意識而為撫養被告之行為,足認有事實上之父女關係及家庭關係存在,本件應合乎71年間當時法律所定之收養要件,而發生收養之法律效果。原告邱世皓曾在邱正雄過世後,持邱正雄之電話傳簡訊予被告,內容中原告邱世皓與被告之間仍以姊弟相稱,原告邱世皓還稱:「緣份還有那麼深」、「怎麼可能說斷就斷」等語,亦足證在原告等人之主觀認知上,被告自始即為家庭之一員。至就原告莊素真、邱世皓於前次審理中證稱,被告跟家裡都沒有來往、原告邱世皓只見過被告四次云云,與上開訊息內容意旨相左,顯不可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莊素真、邱世皓、邱雅翎分別為被繼承人邱正雄之妻子及子女,被告登記為邱正雄與原告莊素真之長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莊素真前曾向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該事件中,原告莊素真與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莊素真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存在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3年度親字第2號判決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30日調科肆字第10323204430號函附之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原告莊素真主張伊與被告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邱正雄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等情,經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29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函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原告邱雅翎與被告間不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原告邱雅翎為邱正雄之女之事實,原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為證,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吳振芳證稱,被告住吳振芳家中時,邱正雄常帶同原告邱雅翎、邱世皓來訪等情,益可佐證原告邱雅翎為邱正雄之女之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鑑定報告出爐後爭執原告邱雅翎未經證明為邱正雄之女云云,應不足採。至其爭執未經被告同意以103年4月15日採取口腔黏膜細胞所留存之檢體作為本事件使用,此鑑定程序難謂合法云云,惟按上開檢體並非違法取得,且有關親子血緣真實性之爭訟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於已得之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及比對,自無何違反鑑定程序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爭執,難謂有據。據上,原告邱雅翎與被告間既不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被告與邱正雄無血緣上之子女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抗辯被告應已被邱正雄收養而為邱正雄之養子女,仍合法取得繼承權利等語,經查:
1、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舊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是自應適用當時之規定判定是否合乎收養要件。
2、被告自幼經邱正雄家庭撫育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振芳到庭證稱:被告自幼即住邱正雄之母住處,邱正雄與原告莊素真斯時亦同住上址。被告自幼即由邱正雄家庭撫育。被告6歲前,至證人與其配偶吳文珍創辦的幼稚園就讀,由邱正雄負責接送被告就學,後因原告邱世皓即將出生或是剛出生,原告莊素真要照顧他,所以被告有一段時間住在證人住處就近就讀幼稚園。邱正雄會在星期六時將被告及當時也住在證人住處之邱正雄長子 邱世政 一併載回大福邱正雄住處。除了假日以外,平日一週會有二日證人會載被告、邱世政以及證人之子女一起到大福邱正雄住處共同用餐。被告在證人住處就讀幼稚園期間,由於是親戚,證人僅收取減半之學雜費與月費,由邱正雄繳付學費。因為同時邱正雄之長子亦住證人住處,所以邱正雄還會另外給證人大約5,000元,以補貼兩個孩子在證人家住的生活費。被告小學時,也是住在證人住處,邱正雄也是會利用週三下午及週六無課時,會來載被告回家,維持每月給證人大約5,000元支付被告一人在證人住處的生活費。被告國中時還是住證人家,學費、補習費也都是由邱正雄幫被告處理,寒暑假沒有上課期間,被告會回大福住,平時與假日證人也都會載被告和證人全家到邱正雄大福住處,因為二家相處很融洽,往來密切。如果證人沒有載被告回去,邱正雄也會來載。高中時經後來邱正雄同意,被告至宜蘭的私立中道中學就學3年,學費均由邱正雄支付,被告當時均住校。住校返家時,被告就返回邱正雄家。被告並有屬於自己的房間。嗣被告在大陸天津唸中醫大學,學費及生活費是由邱正雄交給證人之後,由證人匯到原告莊素真之兄 林耀宗 在大陸之帳戶。邱正雄長子邱世政之喪事,被告都有回去協助處理,因為被告向證人借車,載送原告莊素真、邱世皓、邱雅翎往返福園處理哥哥的喪事。被告也曾處理她的舅舅林耀宗女兒的婚事等語。依證人吳振芳之證述,被告之自幼之學費、生活費確係由邱正雄支出,足認確有被告所稱自幼即為邱正雄家庭撫育之事實。雖依證人吳振芳證述之內容,原告莊素真就被告之撫育及教養參與程度不高,亦不影響被告自幼確有經邱正雄家庭撫育之事實。又被告陳述:直至邱正雄喪禮時,經主持公祭之人當眾宣布被告並非邱正雄之親生子女,在此之前從未被告知此事等情,業據原告莊素真、被告及證人吳振芳均陳述明確,益證被告確係被視為邱正雄之親生子女而扶養成年。參以原告莊素真於本院陳述,被告自二個多月被抱來,抱給鄰居養,至六到八個月左右,就換婆婆養。被告一直住在家裡,直到六歲,再去吳文珍(即證人吳振芳之妻)家住,那是為了要去讀書乙節,確與證人吳振芳所證情節相符。
3、至原告莊素真陳稱被告自六歲後均不曾返家,及原告邱世皓陳稱被告從小都沒有來往,亦不曾有家庭親誼或盡照顧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吳振芳所證述情節不符。原告莊素真既前已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茲再提起本件訴訟,難以期待其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又據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邱世皓之電話簡訊,原告邱世皓仍與被告以姊弟相稱,並稱與被告緣份仍為深厚,無法說斷就斷等語,顯見原告邱世皓與被告確係有自幼共同成長之姊弟情誼,其於本院之陳述,自不能排除係受家人或親友影響所為,其陳述之真實性不高。是本院認應以證人吳振芳之陳述,較為可信。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4、綜上,被告自幼即有受到邱正雄家庭撫養之客觀事實,且邱正雄亦係本於收養之主觀意思而為撫養被告之行為,足認有事實上之父女關係及家庭關係存在,自發生收養之法律效果。從而,被告主張其與邱正雄仍有父女關係之事實,可以採信。邱正雄死亡,被告仍為繼承人之一。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即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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