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AEU○二○九八一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U○二○九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裁決書誤載為「十一時零八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裁決書誤載為「大業路」),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規定指示停讓」違規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二○九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行為,應屬「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原舉發機關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板監裁字裁四一-AEU○二○九八一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此有上開裁決書一份在卷為證。而該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並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付與應異議人之父,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依首開說明,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二十二日內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提出,惟該日為星期六,故最遲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星期一)前提出,而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始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之意旨,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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