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58號抗告人 蔡素雲 (原名 張蔡素雲 )相對人 劉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分別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695地號土地、
6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所設定之2筆抵押權(下稱系爭2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在案。該2筆抵押權雖各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擔保債權,惟係共同擔保同一筆600萬元債權,並無
2筆600萬元債權存在。縱認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同,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其中631地號土地之價額為120萬7948元(公告現值2800×面積431.41=120萬7948,抗告人誤算為120萬7668元),遠低於債權額600萬元,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竟以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200萬元定之,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同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是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法院仍得依職權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裁判費。本件抗告人前經訴請確認相對人就系爭2筆抵押權不存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28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該裁定未經抗告而告確定,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同法院於同年9月14日以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該2份裁定可稽。茲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2筆抵押權登記,則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起訴時之客觀價額,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受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相對人就伊所有系爭2筆土地分別於104年11月9日、同月10日所設定共同擔保6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可憑(原審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6頁)。則抗告人上開2項聲明其訴之目的應屬同一,具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就第1項聲明,抗告人起訴之利益應以債權額600萬元為準,固無疑義;就第2項聲明,依卷附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原審審補字卷第20至23頁),其中695地號土地,相對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於104年11月6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期為105年5月5日,擔保債權為600萬元;至631地號土地,相對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則係擔保債務人於104年11月9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期為105年5月8日,擔保債權為600萬元,顯見兩者所擔保之債權各不相同,是抗告人起訴之利益自應分別計算。抗告人雖主張系爭2筆抵押權為共同擔保同一筆600萬元債務,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亦表明係共同擔保同一債權,伊私法上利益應依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為準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為證(本院卷第5頁)。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相對人抵押權部分,並未登載為共同擔保同一債權,且登記之兩筆借貸契約內容互異,自不生共同擔保同一債權之效力。是以,抗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起訴利益仍應依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分別定之,其上開主張尚不足取。又695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2059萬7072元(公告現值5300×面積3886.24=2059萬7072),63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120萬7948元(公告現值2800×面積431.41=120萬7948),則695地號土地價額高於債權額,應以債權額600萬元為準,而631地號土地價額少於債權額,應以該物之價額120萬7948元定之,故抗告人就第2項聲明起訴之利益合計應為720萬7948元。從而,比較抗告人起訴之2項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最高者即720萬7948元,應堪認定。乃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就系爭2筆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各600萬元計算,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