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偉銘具保人徐健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徐健鍾因受刑人徐偉銘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即具保人前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9月9日繳納現金具保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於該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12月16日到案執行,詎受刑人即具保人未遵期為之,復經聲請人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業於105年2月14日緝獲歸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通緝表單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