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燕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抽頭金捌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圈骰子壹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燕玉因犯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050元、抽頭金800元、麻將1副、骰子3顆、圈骰子1顆及牌尺4支,均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燕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250元(聲請書誤載為3,050元)、抽頭金800元、麻將1副、骰子3顆、圈骰子1顆及牌尺4支(保管字號:
104年度保字第39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聲沒字第67號卷第2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