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芳瑜
黃梓珉
黃金玲
黃國晋
相 對 人 陳宥良
陳俊銘
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梓珉、黃金玲、黃國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
別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
分別送達聲請人黃梓珉、黃金玲、黃國晋、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2月25日經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17號判決確定,並認
定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又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由聲請
人張芳瑜即原告先行墊付,此據聲請人提出相符之單據,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裁判費用核
屬訴訟費用無訛。又因本件當事人眾多,訴訟費用比例細瑣
,經計算後之數額難以取得整數,故以比例核算確定訴訟費
用金額後,多餘之零頭則由原告負擔,爰依附表二確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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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姓名│系爭土地、建物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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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梓珉│6分之1│另公同共有被繼承人│6分之1,另連帶負擔6│
││││ 黃廖香津 應有部分6│分之1│
├──┼──────┼───────┤分之1├───────────┤
│2│黃金玲│24分之5││24分之5,另連帶負擔6│
│││││分之1│
├──┼──────┼───────┤├───────────┤
│3│黃國晋│6分之1││6分之1,另連帶負擔6│
│││││分之1│
├──┼──────┼───────┤├───────────┤
│4│陳宥良│24分之1││24分之1,另連帶負擔6│
│││││分之1│
├──┼──────┼───────┤├───────────┤
│5│陳俊銘│24分之1││24分之1,另連帶負擔6│
│││││分之1│
├──┼──────┼───────┤├───────────┤
│6│陳俊昇│24分之1││24分之1,另連帶負擔6│
│││││分之1│
├──┼──────┼───────┴─────────┼───────────┤
│7│ 黃麗玲 │公同共有黃廖香津應有部分6分之1│連帶負擔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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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張芳瑜│6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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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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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張芳瑜預納4,960元│
│││
├──────┼────────────────────┤
│合計│聲請人張芳瑜預納共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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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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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麗玲│連帶負擔6分之1│826元│
├──┼──────┤││
│2│黃梓珉│││
├──┼──────┤││
│3│黃金玲│││
├──┼──────┤││
│4│黃國晋│││
├──┼──────┤││
│5│陳宥良│││
├──┼──────┤││
│6│陳俊銘│││
├──┼──────┤││
│7│陳俊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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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黃梓珉│6分之1│8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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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黃金玲│24分之5│1,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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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國晋│6分之1│8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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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宥良│24分之1│206元│
├──┼──────┼───────────┼───────────┤
│12│陳俊銘│24分之1│206元│
├──┼──────┼───────────┼───────────┤
│13│陳俊昇│24分之1│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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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張芳瑜│6分之1│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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