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
明事項第5條約定:「因本契約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立約
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區
域,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依首開
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為被告應訴之便,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