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53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一)第二行末至第四行關於「,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
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
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